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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PO
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項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將
再依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給付。
二、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
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另應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保險範圍: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四所列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殘廢診斷
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附表四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殘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重大傷殘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重大傷
殘安養保險金;若重大傷殘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傷殘,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四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