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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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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EN1
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
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八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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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EN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多享利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
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0.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00001410 號函備查
101.07.01 富壽商精字第 1010001003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成完全殘廢
之保單年度三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三、「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保險
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即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五、「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六、「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 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 2.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
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 若本契約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 2.2%之年利率溯自本
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
日時的金額。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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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
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
和)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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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屆滿第二保單年度及之後每屆滿一保單年度時仍生存且未致成完全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
保險金」
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1.02 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之餘額。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
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
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
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依本保險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費率計算的年繳保險費總和 1.02 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之餘額。
二、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保險範圍: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
金」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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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九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付之期限。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
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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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依
二條第六款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五條之約定。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
險金」「滿期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則為依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本契約所約定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計算金額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請詳閱保
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之「生存保險金」,其
額按原約定生存保險金乘上一定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比例如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表。若仍
餘額時則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
保險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一五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五條之約定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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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
金之部份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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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 2
22
2年期
年期年期
年期
年齡
年齡年齡
年齡 年繳費率
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年繳費率
0 ~55
5003
56~60
5010
61~65
5016
66~70
5032
71~75
5058
76~80
5108
1、本險男女適用同一費率
2、本商品繳別限採「年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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