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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重大疾病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金給付責任,
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爲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核准文號:84.09.27 台財保第 841535529 號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852367814 號 台財保第 852370521 號
台財保第 852373806 號 台財保第 0920700010 號
備查文號:89.06.19(89)富壽企發字第 027 號
修訂文號: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號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號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號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3 號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80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93 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5.01.01依104.07.23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9.14依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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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家屬,並載明於本契約者為限。
本契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家屬」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且須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
者。
本契約所稱「父母」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之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契約所稱「配偶」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但最高投保年齡以 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要保人所屬人員其滿十五足歲至未滿二十五歲之親生子女、繼子女或養子女。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程度之一者。
重大疾病的定義
第 三 條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
診斷確定罹患符合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重大疾病」項目之一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
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定義的癱瘓(重度)及第七款所定義的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
植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
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