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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傷害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87.06.15 台財保第 871835330 號函核准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訂
91.12.31 安忠精字第 91066 號函備查 92.12.31 安忠精字第 92052 號函備查
95.01.06 金管保三字第 09402133930 號函 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訂
96.08.31 安俊精字第96036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2 號函備查
100.03.08 富壽商精字第 1000000371 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05.19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號函修正
104.08.04 依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9.14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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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
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包括要保單位之員工及會員。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僱用領有薪金之正式員工。
本契約所稱「會員」是指歸屬要保單位且正式登錄為該團體之會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是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之「原來工作」是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之工作,如保險事故發
生當時,被保險人並未從事任何得獲致報酬之工作時,則「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
人最近一次所從事得獲致報酬之工作。
本契約所稱之「報酬」是指工資、薪金、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
獲得之對價。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倘其服務之機關或所屬團體基於人事規章、薪資辦法或福
利制度之規定,雖無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給予之薪資或其他給付,非屬本契約所稱之「報酬」
。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喪失工作能力」是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天內,經醫師診治後,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確實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且無法
獲致報酬者,為「喪失工作能力」。
被保險人因前項情形受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達二年後,則「喪失工作能力」之定義變更為:「依照
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
形」。亦即根據醫師的診治結果及當時的身體狀況,被保險人雖仍然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卻有能
力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致報酬時,則不論其是否去從事,即
已不屬本契約所稱之喪失工作能力。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