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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日額給付型)
(附加傷害醫療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特約條款)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號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821240451號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842034051號
台財保第852367814號
台財保第852370521號
台財保第852373806號
台財保第862392108號
台財保第871866181號
台財保第0890708202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台財保第0920700010號
93.01.06(93)富商發字第001號
94.12.30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96.08.01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298號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125號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630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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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一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
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
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
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
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
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
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天
2掌骨、指骨 14 天
3蹠骨、趾骨 14 天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天
5肋骨 20 天
6鎖骨 28 天
7橈骨或尺骨 28 天
8膝蓋骨 28 天
9肩胛骨 34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