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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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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MR951001 1/2
富邦人壽團體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附加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特約條款)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821240451號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842034051號
台財保第852367814號
台財保第852370521號
台財保第852373806號
台財保第862392108號
台財保第871866181號
台財保第0890708202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台財保第0920700010號
93.01.06(93)富商發字第001號
94.12.30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96.08.01金管保二字第09602523876號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298號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125號
98.05.25(98)富壽商發字第630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一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二 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者應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 三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傷害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不論已否申請),以要保書中所
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2
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異動其全民健康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
額。
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增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
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 五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
之醫院或診所診療者,致傷害醫療保險金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
之六十五%給付,惟仍以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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