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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團體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實支實付型)
(附加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給付特約條款)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號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821240451號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842034051號
台財保第852367814號
台財保第852370521號
台財保第852373806號
台財保第862392108號
台財保第871866181號
台財保第0890708202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029號
台財保第0920700010號
93.01.06(93)富商發字第001號
94.12.30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721號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者應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之診療證明。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三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有關社會保險異動的通知義務
第四條
被保險人異動其全民健康保險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
額。
被保險人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日數比例增收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差
額。
被保險人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優惠,但於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未能提供使用全民健康保
險之診療證明時,本公司得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