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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本契約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
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
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
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含)以前,自契約生效日屆滿一週年之
日起,於當日及以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生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