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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
」之給付金額改為依申請當時本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計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例表如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扣除營業費用後,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的「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給付金額按原契約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
,給付比例例表如附表;若仍有餘額時,則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經過保險費」之約
定即不適用。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有關「年化保險費總額」,其「年繳表定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保額」對「保
險金額」之比例換算。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
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九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