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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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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備查文號: 98.05.1598)富壽商發字第 588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8.11.24 富壽商品字第 098146 號函備查
99.03.12 富壽商品字第 099053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八十七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
偶且記載於保險單者。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
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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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第七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
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
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主契約終止、變更為展期定期或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之效力依第九條第三項之約定辦理。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附約之各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
險人部分之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
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
本附約因要保人終止或因第十一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附約
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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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力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
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七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第十九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元/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總保費
10.5
13.1
15.8
23.6
36.8
47.3
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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