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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 保 字 第 0 0 1 號
核准文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備查文號: 98.05.15(98)富壽商發字第 588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9-000-55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傷害死亡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主契約保險單週年日時,保險年齡未達八十七歲的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且記載於保險單者。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
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
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年齡及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
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