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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借貸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號
備查文號:89.06.19(89)富壽企發字第 027 號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0920700010 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號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號 93.01.06(93)富商發字第 001 號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號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2 號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80 號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號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95 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7.09.14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8.01.01 依 107.11.22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821號令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且記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之債務人。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債務人團體。
本契約所稱「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要保書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但不得高於該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之
債權債務契約於投保當時之餘額及本險最高承保金額。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五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
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六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的續保
第七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