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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借貸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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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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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借貸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89.06.1989)富壽企發字第 027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0920700010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1.06(93)富商發字 001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96.08.01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302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 180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5.10 富壽商品字第 099095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且記載於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之債務人。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務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債務人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是指要保書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但不得高於該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之
債權債務契約於投保當時之餘額及本險最高承保金額。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
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五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
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六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的續保
第七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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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八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半年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九 保人在訂立本約時,對公司要保書書詢問的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匿或遺不為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資料的提供
第十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分證明編號、
加入日期及加入當時之保險金債務之償還期間及各期償還日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
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一條 要保人因新債權債務契約成立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除另有約定外自該通知到達本
司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分被保險人債權債務關係終止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本公司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情形而有所異動致使保險費有溢繳或短繳情事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就其
差額退還或補繳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二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三條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四條 本公司因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
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
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
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十五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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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
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
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為要保人時,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債權債務契約及償還記錄
四、公司執照影本及印鑑證明
要保人申領保險金後應出具清償證明予本公司轉交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法定繼承人時申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為要保人時,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債權債務契約及償還紀錄
四、公司執照影本及印鑑證明
要保人申領保險金後應出具清償證明予本公司轉交被保險人本人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時,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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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驗分紅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
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四條 全殘廢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債務之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契約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在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債權債務範圍內為要保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清償被保險人所欠要保人債務之後仍有餘額時該餘額之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
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約涉同意要保所地地方一審法院的住中華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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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6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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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經驗分紅金
:第 t 年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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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總保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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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 t 年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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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保險給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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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第 t 年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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