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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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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 001
核准文號:83.05.30 台財保第 831485094
修訂文號:台財保第 0920706464 台財保第 0920700010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9.07(90)富壽商發字第 029
93.01.06(93)富壽商發字第 001 94.12.30 金管保一字第 09402504721
95.09.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96.10.04(96)富壽商發字第 299
97.04.11(97)富壽商發字第 125 98.04.27 金管保三字第 09802546540
98.06.01 富壽商品字第 098001 號函備查 99.02.12 富壽商品字第 099029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01.01 105.07.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合法發行信用卡單位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合法發行信用卡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保險範圍
第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遭受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被保險人保障期間
第五條 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所能
保障之日止,本公司不因第四條期間之屆滿而免責,被保險人仍有本契約之保障。
保險費之交
第六條 投保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結算上個月之新加入及續保之被保險人人數且提交卡號明細及名冊,並結算應
繳保險費後於每月三十日前交付本公司。如未交付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投保單位並自通
知日起三十日內交付之;如於上述通知交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
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七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死亡或發生不符本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者,其被保險人資格自動喪失。
資料的提供
第八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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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
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超過一百八十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項以失能失能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條及第十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條及第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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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十五條 投保單位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遺漏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於投保單位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
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本公司就該被保險人
自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投保單位、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
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申領: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申領: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作診斷證明。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保險費的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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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投保單位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投保單位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
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二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投保單位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投保單位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投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住所變更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六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二十八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經驗分紅
第二十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三十條 本公司因第十六第一項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
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
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
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契約的無效
第三十一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契約的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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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投保單位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續保的始期以原
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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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
神經障害
( 1)
1-1-1
活動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退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 5)
5-1-1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部臟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6)
6-1-1
1
100%
6-1-2
扶助。
2
90%
6-1-3
自理者。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
上肢缺損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7/12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機能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
下肢缺損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病灶症狀、肢麻痺、錐外路症狀、憶力障害、覺障害、感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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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欲減退、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力仍存,但非他人在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無知覺障害錐體路及錐外路症狀之度麻痺,依像檢查始可明之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中神經系統以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位所定等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活動仍有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適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後列構成語之口唇音、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著障,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蓋音、喉頭等之四種語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9/12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害」,係脊柱連續固四個椎體及個椎間盤()以上,且失生理運動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連續固定四椎體及三個間盤(含)上,且喪失理運動範圍分之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生理運動範圍為準。機(運動)害原及程度明顯,採用主動動之運動範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10/12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者,或中足關節,或趾節之運動可範圍,喪失理運動範圍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久喪遺存害之以被於意發生日起治療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1/12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2/12
附表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
ttttttt
EGGKR
t
R
:第 t 度經驗分紅金額
t
K
:第 t 度經驗分紅百分比
t
G
:第 t 度總保費收入
t
E
:第 t 度稅捐、行政管理等各項費
t
:第 t 度保險給付金
"
t
:第 t 度累積前 年虧損金額
()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額
保險年齡
人數 50人以下 10人以下 10人以上,50人以下
職業類別 最低保費 最高保費 最高保費
第一類 0.4 1.5 1.4
保險年齡
人數 50人以下 10人以下 10人以上,50人以下
職業類別 最低保費 最高保費 最高保費
第一類 3.2 11.1 10.3
()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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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15足歲
年滿15足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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