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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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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TFP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
(身故、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 92 0310
台財保字 0920701793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0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11 14
92 大法遵字第 033 號函報財政部備查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逾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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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TFP00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之終
止日係在本公司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生活保障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生活
保障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生活保障保險金於一個月內
歸還本公司;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應給付情事者,仍按各該條款之規定給付,但如有未繳保險費
應予扣除
第十一條 【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自身故當日起按年給付「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
金」,直至本契約期滿日止。其給付金額如下
首次給付: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第二次()以後之給付:保險金額
最後一期「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應給付日距契約期滿日不足一年者,按一年應給付的金
額給付之
「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給付次數至契約期滿日止,如未超過二次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
至達二次為止
受益人得就本公司應給付之各期保險金申請一次提前給付 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二•五
本公司就各期保險金一次提前給付後,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最後一期「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前死亡時,其尚未申
領之各期「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於本公司接獲通知後,應按前項之貼現率乙次給付予受益
人之法定繼承人
第十二條 【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期「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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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TFP00
受益人申領第二期以後之「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第十三條 【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自全殘確定日起按
年給付「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直至本契約期滿日止。其給付金額如下
首次給付: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第二次()以後之給付:保險金額
最後一期「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應給付日距契約期滿日不足一年者,按一年應給付的金
額給付之
「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給付次數至契約期滿日止,如未超過二次者,本公司將延續給付
至達二次為止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後身故者,除原依約定給付之各期保險金外,本公司不另負其他保險金給付
之責任
受益人得就本公司應給付之各期保險金申請一次提前給付 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百分之二•五
本公司就各期保險金一次提前給付後,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
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最後一期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前死亡時,其尚未申領之
各期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於本公司接獲通知後,應按前項之貼現率乙次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
繼承人
第十四條 【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期「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二期以後之「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時,應檢具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申領首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後生活保障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之約定
給付「全殘後生活保障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總和,本
公司按兩者間價值較高者退還之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第十七條 【保險種類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類的
人壽保險。但轉換後的保險金額以本契約轉換當時的保險金額與「轉換保額基數表」(如附表
二)當年度保險年齡所對應之基數相乘後的數額為限
第十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減少保險金額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給付終止契約之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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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TFP00
第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在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重新計算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第廿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一條 【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第廿二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應退還保險費情形者,其錯誤原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時,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
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算
第廿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者,生活保障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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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1.雙目失明者(註一)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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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換保額基數表
保險
期間
當年度
保險年齡
55歲
滿期
60歲
滿期
65歲
滿期
70歲
滿期
保險
期間
當年度
保險年齡
55歲
滿期
60歲
滿期
65歲
滿期
70歲
滿期
14 26 27 29 30 42 11 15 18 20
15 25 27 29 30 43 11 14 17 20
16 25 27 28 30 44 10 13 17 19
17 24 26 28 29 45 9 13 16 19
18 24 26 28 29 46 8 12 15 18
19 24 26 27 29 47 7 11 15 18
20 23 25 27 29 48 7 11 14 17
21 23 25 27 28 49 6 10 13 17
22 22 24 26 28 50 5 9 13 16
23 22 24 26 28 51 4 8 12 15
24 21 24 26 27 52 3 7 11 15
25 21 23 25 27 53 2 7 11 14
26 20 23 25 27 54 2 6 10 13
27 20 22 24 26 55
-
5 9 13
28 19 22 24 26 56
-
4 8 12
29 19 21 24 26 57
-
3 7 11
30 18 21 23 25 58
-
2 7 11
31 18 20 23 25 59
-
2 6 10
32 17 20 22 24 60
- -
5 9
33 17 19 22 24 61
- -
4 8
34 16 19 21 24 62
- -
3 7
35 15 18 21 23 63
- -
2 7
36 15 18 20 23 64
- -
2 6
37 14 17 20 22 65
- - -
5
38 14 17 19 22 66
- - -
4
39 13 16 19 21 67
- - -
3
40 12 15 18 21 68
- - -
2
41 11 15 18 20 69
- - -
2
- - - - -
70
- - - -
保險金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
55歲
60
65
70
滿期 滿期 滿期 滿期
14 361 444 542 657
15 369 455 556 675
16 375 463 568 691
17 378 469 577 705
18 378 472 583 716
19 378 475 590 728
20 377 477 597 740
21 377 481 604 753
22 378 484 612 767
23 378 488 621 781
24 379 493 630 796
25 381 500 640 813
26 383 506 651 830
27 385 513 663 849
28 388 520 675 869
29 392 528 689 890
30 395 537 703 912
31 399 546 720 938
32 403 555 738 964
33 407 564 757 991
34 411 573 775 1019
35 414 582 794 1048
36 416 590 813 1077
37 418 598 831 1106
38 418 605 849 1136
39 417 611 867 1165
40 415 616 885 1195
41 412 620 898 1225
42 407 623 909 1255
43 401 624 919 1285
44 392 624 928 1314
45 382 622 935 1343
46 369 618 941 1369
47 354 611 945 1388
48 335 602 946 1406
49 314 590 946 1423
50 291 575 942 1437
51 556 943 1449
52 535 933 1459
53 508 920 1466
54 478 903 1469
55 444 881 1469
56 860 1473
57 827 1463
58 788 1446
59 741 1422
60 688 1400
61 1358
62 1307
63 1245
64 1171
65 1087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男   性
大 都 會 國 人 壽 定 期 壽 險(TFP)
保險金額每萬元之年繳保險費 單位:新台幣元
55歲
60
65
70
滿期 滿期 滿期 滿期
14 166 203 258 320
15 169 208 264 328
16 171 212 269 336
17 173 215 273 344
18 175 219 278 352
19 176 222 282 360
20 176 224 285 368
21 177 227 289 376
22 178 230 295 384
23 179 233 301 393
24 180 236 307 402
25 181 240 315 412
26 184 245 322 423
27 186 250 331 435
28 189 255 339 447
29 191 261 349 460
30 194 268 357 475
31 197 273 367 490
32 199 278 377 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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