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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生活保障定期壽險-TFP00
第十九條 【減額繳清保險】
在繳費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重新計算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第廿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一條 【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第廿二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應退還保險費情形者,其錯誤原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時,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
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算。
第廿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被保險人致成全殘者,生活保障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
第廿四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