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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愛我一生終身保險-TWD00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之終
止日係在本公司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應給付保險金者,仍按約定給付,但如有未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但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
費總和大於「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者,本公司改按本契
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