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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愛我一生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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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愛我一生終身保險-TWD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愛我一生終身保險
(身故、全殘、第二或第三級殘廢保險金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全殘扶助保險金、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為百分之二•五)
中華民國 92 0211
台財保字第 092070057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06 11
台財保字第 0920017096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3 01 16
93 大法遵字第 006 號函報財政部核備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
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逾
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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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前項解除契約權 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之利率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之終
止日係在本公司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面頁
第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應給付保險金者,仍按約定給付,但如有未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但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
費總和大於「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者,本公司改按本契
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之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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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以下簡稱全殘)者,本公司給
「全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
但若被保險人致成全殘當時,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大於「保險金額與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之和」者,本公司改按本契約實際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之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第十六
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及「全殘扶助保險金」
第十四條 【第二或第三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或第三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第二
或第三級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給付每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申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各項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各項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各項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十六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至第三級十三項殘廢程度之一者,除給付各
項殘廢保險金外,本公司並自其殘廢確定之日次月起,另按要保書所載其所選擇之下列型別分
期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如下
 一、甲型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共給付十年
 二、乙型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共給付十年
 三、丙型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共給付十年
 四、丁型
   每月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共給付十年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兩項以上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就其中一項殘廢程
度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二項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不受本契約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限制。如被保險人於第
一項各款所載十年之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尚未給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
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之貼現率為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
第十七條 【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且本公司依本保險單條款約
,給付「全殘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但自其全殘確定日起,被保險人於每屆滿
保單週年日(指本契約生效日的週年日生存者 本公司另按下列約定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第一至第五保單年度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致成全殘當時保單面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在第六保單年度以後者,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
致成全殘當時保單面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三、每一日曆年度內,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所有有效壽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全殘扶助
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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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或「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生存證明
第十九條 【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且依約定領取生活
扶助保險金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未到期之保險,本契約繼續有效
依前項約定免繳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廿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第一至第三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比較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無息計算所繳保險費之總和,本
公司按兩者間價值較高者退還予要保人
第廿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第廿二條 【保險種類的轉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照本公司規定,申請將本契約轉換成本公司當時其他種類的
人壽保險。但轉換後的契約,其保險金額不得高於申請當時本契約的保險金額
第廿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本公司應於接到申請減少保險金額通知後一個月內,依本契約第八條規定給付終止契約之解約
第廿四條 【增加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被保險人結婚或子女出生後
第一個本契約週年日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二十五,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
又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係依據標準體(即未加費)承保者,要保人得在本契約每屆滿五週年之保
單週年日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每次不得超過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十五,申請時無須提具健康聲明書。但如有下列任一情況發生時,要保人不得行使本項增加保
險金額之權利
 一、本契約之累計保險金額已達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百五十時
 二、本契約之累計保險金額已達各型別之最高投保限制(甲型以新台幣 2000 萬元為限,乙型
以新台幣 1000 萬元為限,丙型以新台幣 650 萬元為限,丁型以新台幣 400 萬元為限)
 三、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年齡已達六十歲者
 四、本契約已申請變更為繳清保險者
 五、本契約已屬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者
要保人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金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保險費仍
以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為準計算之
但如未滿十四足歲之被保險人增加保險金額時,其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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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廿六條約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本契約要保人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得自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除營業費用
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金額之差額,並以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
第廿六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七條 【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
第廿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應退還保險費情形者,其錯誤原因不可歸責於要保人時,本公司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
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計算
第廿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
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保險金」「第二或第三級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及「生活扶助保險金」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人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載
之給付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以尚未給付之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
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卅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卅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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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則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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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一至三級殘廢程度表
等 級 項 別   廢   程   度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一級
(完全殘廢)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註5)
第二級
十手指缺失者(註6)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第三級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8)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 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
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上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大 都 會 國 人 壽 甲 型(TWDA)
大 都 會 國 甲 型 ( TWDA )
大 都 會 國 ( TWDB )
大 都 會 國 ( TWD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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