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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都會國際人壽定心丸健康保險附約-CHIR00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定心丸健康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日額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疾病等待期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本險無提供解約金。)
中華民國98年3 月20 日
98大商發字第033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瞭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metlife.com.tw),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載。
◎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大都會國際人壽定心丸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主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續保不受
前述三十日之限制。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全日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六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因主契約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的情形下申請
復效。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欠繳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