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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特定公共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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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NADSR-1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特定公共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 96 3 22
96
大商發字第
019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97 1 30
97 大商發字第 014 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 97 5 30
97 大商發字第 065 號函備查修正
第一條
【附加條款訂定】
本「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特定公共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經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公司「大都會國際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或「
大都會國際人壽公、教、金融、服務業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
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1、「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執照,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
班次)路線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路線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航線機動船舶
2、「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之工
3、「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該運輸工具
此期間行為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之意傷害事故傷害事故
之日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另再給付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
1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外而蒙受傷害者。
2保險人搭乘或大廂型電梯(不含建地及礦場電梯)因電梯
外而蒙受傷害者。
3保險人於旅館餐館公司、
本商經本公司格簽署檢視其內容已符般精算
原則及保險權益於保險公司與消
等原則仍應詳閱讀保險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本商虛偽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負責
後解約或繼續繳可能利消者,請慎選符需求
之保險商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於保條款,者務必詳
閱讀了解
◎免訴專線為 0800-213269
GNADSR-2
、公眾體育館)、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演講廳築物
使所,遇火災者。
但超過百八十死亡者,證明保險人之死亡傷害事故有因
係者,不在此
本附加條款,以未滿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本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處理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第一項原因身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者,
本公司將按數比例返還滿保險要保人。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之意傷害事故傷害事故
之日百八十日以成本契約附一所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另再給付「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
1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外而蒙受傷害者。
2保險人搭乘或大廂型電梯(不含建地及礦場電梯)因電梯
外而蒙受傷害者。
3保險人於旅館餐館公司、
、公眾體育館)、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演講廳築物
使所,遇火災者。
但超過百八十殘廢者,證明保險人之殘廢傷害事故
係者,不在此
【保險給付限制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傷害事故殘廢身故,並本附加
條款第條約定之申,本公司本附加條款之給付額合計最高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
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傷害事故殘廢身故時
條之約定分保險金,第一之約定。
失踨處理
保險人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條所約定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載失蹤之日滿一年尋獲,或要保人、提出證明文件為被保險人
可能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約定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保險人身故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之保險者,於要保人一清償
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繼續有效,本公司如給付保險金
者,依約給付。
的指變更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其指定或
變更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指變更,以保險人
家屬其法人之變更,要保人依下約定辦理
GNADSR-3
一、 於訂本附加條款,經保險人同意人。
二、 於保險事故保險人同意變更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本公司
者,本公司。
變更,於要保人具申請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直接領為
大都會國際人壽 團體特定公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費率上限及準備金費率
. 下之上限
之團體 十人()團體
保額 0.47 保額 0.44
. 費率
團體
保額 0.31
. 準備收入 = MAX(費,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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