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NADSR-2
頭、公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
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者。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本契約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終止者,
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四條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其金額為本附加條款之保險
金額:
1、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蒙受傷害者。
2、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時,因電梯發生
意外而蒙受傷害者。
3、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
頭、公眾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
眾使用之場所,遭遇火災者。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
條款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就本附加條款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
本附加條款之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六條 【失踨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
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特定公共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
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