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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新多福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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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多福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9 9 1 日國壽字第 99090016
中華民國 101 1 1 日國壽字第 10101000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增值回饋分享金」: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
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款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一保單週年日,以該保險單年度期
初、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期末生存保險金三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二、「宣告利率」:指本公司每月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國內十年期中央政府
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
www.cathaylife.com.tw)。
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以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宣告利
率平均值或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兩者較高者為準。
營業要保本契保險期保所收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保險被保契約足歲未滿的零算一
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六、「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
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
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三條約定未能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
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之日及之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 第一至第十次: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二、第十一次以後: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生存保
金外,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點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四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點零六倍,
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
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點六倍。
二、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應按第十二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
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按年繳應
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滿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三點六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應按第十二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
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廢保
金。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失蹤亡者所確
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之情付。本公
除。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未能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
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保險者,公司欠款除其給付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數額的躉保險申請同類額繳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費,效,「身葬費險金殘廢
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保險範圍與原
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
除欠款本或墊及本所收用後
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年複利計算;「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額繳清保
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
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年複利計算。
第二十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與「祝壽保
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
扣除款本墊繳後之。本「展期保
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的保的躉保險得以過款躉繳
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
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
本公司改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十五
條及第三十二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
除欠款本或墊及本所收用後
額。
第四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年複利計算。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二,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時,出生月日。被人的以足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且其誤發本公司者,本原繳保險費與險費的比例提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外,以要保人為保險金之受益人。
或喪於被身故指定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1
23
45
6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新多福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年齡
2 年期
6 年期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17588
17476
5716
5678
1
17594
17481
5720
5681
2
17606
17492
5725
5685
3
17620
17504
5730
5690
4
17635
17518
5735
5695
5
17650
17531
5741
5700
6
17666
17545
5747
5705
7
17682
17560
5753
5710
8
17699
17575
5759
5715
9
17717
17591
5765
5721
10
17735
17606
5771
5727
11
17753
17623
5779
5733
12
17772
17639
5786
5739
13
17792
17656
5794
5745
14
17812
17674
5801
5751
15
17838
17694
5809
5758
16
17865
17714
5816
5764
17
17886
17733
5824
5771
18
17906
17752
5831
5777
19
17922
17771
5836
5784
20
17924
17790
5838
5790
21
17939
17810
5843
5798
22
17943
17829
5845
5805
23
17957
17850
5850
5812
24
17967
17866
5853
5818
25
17975
17873
5857
5820
26
17992
17878
5863
5823
27
17995
17890
5865
5827
28
18007
17898
5870
5830
29
18014
17907
5872
5834
30
18021
17914
5876
5837
31
18029
17926
5879
5841
32
18042
17928
5884
5843
33
18048
17940
5886
5847
34
18058
17950
5890
5852
35
18060
17957
5892
5854
36
18070
17967
5896
5858
37
18080
17974
5900
5860
38
18089
17980
5903
5863
39
18096
17990
5906
5867
40
18100
17996
5909
5870
41
18109
18000
5913
5872
42
18114
18010
5915
5876
43
18123
18013
5918
5878
44
18127
18024
5920
5882
45
18130
18027
5924
5884
46
18135
18037
5937
5895
47
18143
18040
5950
5907
48
18145
18048
5965
5919
49
18148
18052
5970
5930
50
18150
18060
5972
5934
51
18155
18065
5975
5936
52
18160
18070
5979
5939
53
18166
18074
5983
5942
54
18170
18077
5987
5944
55
18200
18090
6006
5950
56
18250
18103
6026
5957
57
18280
18108
6040
5960
58
18290
18115
6046
5964
59
18300
18120
6052
5968
60
18309
18129
6059
5973
61
18326
18148
6067
5982
62
18340
18156
6076
5987
63
18363
18165
6087
5993
64
18385
18176
6098
6000
65
18415
18183
6110
6006
66
18455
18189
6125
6013
67
18500
18197
6140
6020
68
18555
18205
6160
6028
69
18600
18216
6175
6038
70
18645
18232
6190
6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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