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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保險範圍及加值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時,或符合本契約約定加值給付之條件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加值給付。
第六條 續期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續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
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首次投資配置日以後的續期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並依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加計利息後,於本公司保險費
實際入帳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二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續
期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第二條第十二款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月保
險成本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按日數比例支付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本,並另外
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一期之續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保險費,本公司於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
十一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以後仍依約定扣除保險成本。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尚有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
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
不退還已扣繳之費用,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請文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費用,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
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
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八條約定之申領文
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 保險費交付的限制
本契約「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淨保險費金額」兩者之和除以「保單帳戶價
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淨保險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但訂立本契約
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則為「淨危險保額」除以「保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