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保證提領期間: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提領保證最低分期提領金額的期間。本公司不受理上
開期間之變更。
十七、年金累積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止之期間。本契約之年金累積
期間,為保證遞延期間與保證提領期間之和。
十八、保證管理費用:係指年金累積期間,本公司用以維持保證最低身故金額、保證最低分期提領金額
及管理帳戶所需之費用。本契約保證管理費用率依投保時之約定為準。本公司得於附件二之上限
範圍內調整保證管理費用率,並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但費用調降者,不在此限。前述保證管
理費用於第一次投資配置日前,本公司將自淨保險費中扣除;其後每屆保單週月日時,依當時保
單帳戶內各項投資標的價值比例扣除。但本契約經復效者,「保證管理費用」改為每月為新臺幣
150 元之「管理費」,以給付管理帳戶之所需。
十九、解約費用(含部分提領費用):係指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部分提領金額時,應先扣除之費用(計算
標準詳請參附件二)。本契約解約費用率依投保時之約定為準。本公司得於附件二之上限範圍內調
整解約費用率,並於三個月前通知要保人,但費用調降者,不在此限。
二十、保證利率:係指保證遞延期間內,用以計算保證最低身故金額及保證最低分期提領金基準額之年
利率。本契約之保證利率依投保時之約定為準,且一經約定即不得變更。
廿一、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年金金額之利率。該利率得參考中
央銀行公布之最近一月之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酌定,但不得為負數。
廿二、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廿三、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依本契約約定,開始給付年金之日。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將保單帳
戶價值由專設帳簿轉入一般帳簿內。
廿四、年金金額:係指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應分期給付之金額。
廿五、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廿六、三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但若因故需變更時,以本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行庫局為準。
廿七、部分提領:係指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內,要保人得申請部分提領其所投資之投資標的單位數。惟
此部分提領不包含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給付之保證最低分期提領金額。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被保險人於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保險費繳付之限制及契約效力
繳費方式採定期繳者,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於保證遞延期間內,按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取得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定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自通知到達日起逾三十日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不再受理本契約保險費之交付。本契約之效力,除保證最低身故金額應依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辦理外,餘不受影響。
第六條 計價貨幣
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相關款項之收付(例如:收取或返還保險費、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及給付年金、解約金
或部分提領、保險單借款或保證最低分期提領金額等) 以新臺幣為之。
本契約保證最低身故金額、保證最低提領金基準額及第一次投資配置日起,保單帳戶價值的計算與通知,
均以美元為其計價貨幣。
第七條 匯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