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第四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五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六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辦理減額繳清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止;「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以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
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或「保
險金額的三倍」三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契約變更為「展
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
原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的保險單週年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