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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長鴻遞延年金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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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長鴻遞延年金保險
(生存年金金額給付、重陽敬保險給付、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返還保險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備 文 號
中華民國92 9月24日 國壽字第92070493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3 3月25日 國壽字第93030394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繳化保險費」,係指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要保人所繳納本約(
含其他附約)之保險費。
約所稱「保證額」,係指依本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
給付年金之總額。其計算方式為本約生效日至年金開始給付日前一日的期間內已繳
繳化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逐計算方式所得之額總和。
約所稱「生存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約定之期間內仍生存時,本公司
分期給付之年金金額。
約所稱「未支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保證額內尚未取之生
年金金額及重陽敬保險
約所稱「返還保險費」,係指已繳「繳化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逐
計算方式所得之額總和。
約採「繳化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逐計算之額僅限於年金
始給付日前被保險人身故時的「返還保險費」及年金開始給付時的「保證
額」二種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
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
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分期約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本公司將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得隨時繳付保險費。
逾前項約定期間仍未交付保險費者,本公司將按第十條之約定代要保人辦減額繳清保
險。
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前終止本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終止本約。
第七條 身故的通知與「返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身故受人得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後
,本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日之後者,如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本
公司應將其「未支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約即
終止。
前項「未支年金餘額」,非本約一定有給付之額,會隨著被保險人身故時間
同而減少。如被保險人歷年已經取的生存年金金額及重陽敬保險的總和已
經超過「保證額」,即無「未支年金餘額」,本約即終止。
第八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失蹤且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將「返還保險費」予要保人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本公司所「返還保險費」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使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失蹤且年金開始給付日後,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除有「
未支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再負給付生存
金金額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應將本公司所給付的「未支年金
額」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並應依約約定繼續給付生
年金金額,並補足其間未付生存年金金額。
第九條 生存年金金額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後仍生存者,在其齡到達一一○歲的生存期間內,本公
司於當日及以後每保單週日給付生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本人。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後身故者,如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
「未支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條 重陽敬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齡到達七十、八十、九十及九十九歲的保單週日仍生存者,除給付生存
年金金額外,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生存年金金額的三倍,給付重陽敬保險
予被保險人本人。
第十一條 「返還保險費」或「未支領年金餘額」給付之限制
要保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前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予「返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身故受人於保證額給付期間內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本公司僅將「未
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其他身故受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一項情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本公司應將保單價值準備給付與其他
應得之人。
第十二條 「返還保險費」的申
要保人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申「返還保險費」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延滯息。
第十三條 生存年金金額及重陽敬保險的申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後,每生存年金金額給付或於約定時點申重陽
保險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年金餘額」時,身故受人申給付時,應檢具下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身故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
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四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日前,本公司給付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已繳保險費或「返
還保險費」時,得先扣除本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息後給付。
年金開始給付時,如有保險單借款本息尚未償還,本公司得就其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息後之額,重新計算生存年金金額。
第十五條 減少生存年金金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生存年金金額,但是減額後的生
年金金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後,得申請減少生存年金金額。
第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
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年金金額如附表。要
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
與原約同,但保單上所記載之生存年金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申請辦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公司依本約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五項約定計算
「保證額」或「返還保險費」時,是改按減額繳清保險的年金金額所對應的「
繳化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逐計算所的額之總和。
第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日前,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
,本約效停止。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得以保險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 保險單紅的計算與給付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
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為基礎,按本約紅計算公式(如附件)計算保險
單紅
前項保險單紅,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給付,未按時給付時,應依第二款加計息給
付。
二、儲存生息:以附件所之紅分配利率(加權平均)依據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得於本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
選擇者,保單紅以儲存生息方式辦
第十九條 保險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保險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真實出生月日如與要保書所填寫符者,本公司應按被保險人真實的
保險齡調整其應之生存年金金額及保證額。如有短付生存年金金額時,本公
司應就其差額予以補足;如有溢付生存年金金額時,年金人應就其差額返還之
被保險人的真實出生月日如與要保書所填寫符者,且被保險人的真實投保
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第二十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約受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在被保險人失蹤期間,其生存
年金金額由其財產管人代為受,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被保險人身故前,得指定或變身故受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保險單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
負責任。
第二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
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二十四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 件: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應分配之保單紅計算公式如下:
差紅: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第一銀、合作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庫局每月初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與計算保險費之預
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計算。
國泰人壽長鴻遞延年金保險費
單位:元∕每萬元生存年金金
10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投保
男性 男性 男性
0 35446 36489
1 35271 36324
2 35095 36156
3 34918 35986
4 34738 35814
5 34556 35638
6 34372 35460
7 34185 35278
8 33995 35094
9 33803 34906
10 33608 34715
11 33410 34521
12 33209 34324
13 33005 34124
14 32800 33921
15 32592 33716
16 32381 33508
17 32168 33296
18 31954 33083
19 31738 32867
20 31520 32650 4753 4755 4315 4103
21 31301 32430 4924 4932 4442 4237
22 31082 32207 5105 5118 4576 4378
23 30862 31985 5295 5315 4717 4526
24 30640 31760 5497 5523 4865 4682
25 30419 31533 5711 5744 5024 4845
26 30199 31301 5937 5978 5191 5018
27 29974 31064 6179 6227 5368 5200
28 29745 30822 6437 6492 5554 5392
29 29511 30576 6712 6776 5751 5595
30 29272 30329 7006 7079 5959 5811
31 29030 30081 7321 7404 6180 6039
32 28788 29832 7658 7752 6415 6282
33 28548 29582 8021 8128 6665 6540
34 28308 29334 8413 8532 6931 6816
35 28069 29087 8838 8970 7216 7110
36 27831 28839 9299 9445 7520 7425
37 27598 28594 9801 9963 7847 7764
38 27366 28352 10349 10528 8198 8127
39 27137 28112 10951 11148 8576 8520
40 26913 27874 11613 11831 8985 8944
41 26697 27646 12345 12588 9429 9404
42 26486 27422 13160 13430 9911 9905
43 26283 27199 14071 14372 10440 10453
44 26089 26972 15097 15433 11022 11056
45 25890 26739 16263 16637 11663 11719
46 25685 26501 17059 17531 12371 12453
47 25473 26262 18557 19082 13159 13269
48 25253 26031 20306 20893 14039 14182
49 25049 25813 22374 23034 15035 15210
50 24857 25606 24857 25606 16165 16376
51 24679 25412 16719 17083
52 24520 25234 18159 18579
53 24384 25084 19840 20324
54 24284 24959 21830 22389
55 24222 24867 24222 24867
56 24210 24816
57 24191 24755
58 24166 24682
59 24133 24652
60 24084 2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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