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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鑫愛守護防癌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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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愛守護防癌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4條、第6至第8條、第10條至第12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19條、第21條至第25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6條至第27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29條至第31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2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34條、第35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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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鑫愛守護防癌定期保險
(滿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 險金、初次罹患特定癌症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癌症」等待期間為九十日,本公司對「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
復效日開始,詳請參閱契約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107 12 27 10712034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
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
位癌之疾病。
二、癌症(初期):指前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三、「癌症(輕度)」:指第一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四、「癌症(重度)」:指第一款分類標準中歸屬於「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五、「特定癌症」:指歸屬於第四款「癌症(重度)」中之下列癌症
(一)食道惡性腫瘤。
(二)胃惡性腫瘤。
(三)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四)胰惡性腫瘤。
(五氣管惡性腫瘤。
(六)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七)子宮頸惡性腫瘤。
六、「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八、「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金
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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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足滿的零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初期)(輕度)
症」,而自本罹患
(初期)或癌症(輕度)」。
十一、「初次診斷確定癌症(重度):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本契約生
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癌症(重度)」。
十二、「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而自本契約
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始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特定癌症」。
十三、「月繳應繳保險費」:指以每十萬元保險金額之月繳費率乘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以每
十萬元為單位,不含其他附約)所計得之金額。
十四、「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指以「月繳應繳保險費」的十二倍乘上下列期日所對應之保險單年度
所計得之金額:
(一)給付「滿期保險金」時: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
(二給付次罹癌症()癌症(輕度) 保險金「被險人次診斷確
(初期)或癌症(輕度)」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癌症(重度)罹患癌症(重度)」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
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
一、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失能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開始,但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
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二、「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特定
癌症保險金」: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開始。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依各該條之約定給
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憑證費到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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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本契應繳
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
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三)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保險期間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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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五、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六、本公司因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司按月繳保險費年化
額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四條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之ㄧ,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以後,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月繳應繳保險費的十二倍。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之。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初次罹患癌(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ㄧ,
(重度)曾申(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者,應扣除之。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三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以後,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先符合初次癌症(重度)合「初次(初期)
(輕度)」或同時符合前述二者,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二保險單年度起適)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特定癌症,且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
()以後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不含其他附約)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初次罹
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未曾申領第十五條「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本公司將一併給付之。
「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年化總額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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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月繳保險年化總額
一點零六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之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繳之
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依據年複利方式,
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失能項完失能保險
金。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本
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但有
除。
第二十一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或「
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
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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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第一項、第二十六第四項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九條
二項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
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十八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條約定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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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
公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
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月繳保險費年化總額」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如附表一,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
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應將日在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9頁,共10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第一項之保險金尚未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要保為該保
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項及第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遺存極度障或胸、腹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要之指食、大便、穿、起、入
等。
10頁,共10
附表二:各保險單年度可借金額上限表
可借金額上限附表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60%
25
70%
611
80%
1214
90%
15年及以後
95%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95%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數
國泰人壽鑫愛守護防癌定期保險月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繳費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保險期間
(歲滿期)
投保年齡
70
80
80
70
80
70
80
0
163
169
135
146
155
115
120
1
169
175
139
149
156
115
122
2
172
179
142
151
160
121
128
3
176
184
147
157
165
124
131
4
182
190
150
161
170
129
134
5
188
194
156
165
174
131
138
6
193
200
163
171
179
135
142
7
198
205
166
175
184
140
147
8
205
213
170
180
189
143
150
9
213
219
176
186
195
148
154
10
220
227
182
192
201
153
160
11
227
234
187
199
207
159
167
12
234
241
194
205
214
163
170
13
242
249
200
212
220
169
176
14
250
257
207
218
227
174
181
15
262
266
214
228
234
182
187
16
267
272
218
233
239
185
191
17
272
277
224
238
245
192
197
18
279
281
228
243
251
198
204
19
284
288
233
247
254
201
208
20
290
294
236
253
258
205
212
21
297
300
241
258
264
207
214
22
303
304
246
261
267
212
216
23
307
309
252
268
272
215
220
24
313
315
257
270
276
219
224
25
319
321
265
276
280
224
228
26
327
328
270
282
285
227
232
27
335
335
274
286
290
233
237
28
343
342
279
292
294
237
241
29
352
350
284
297
299
242
246
30
360
358
288
301
304
246
250
31
368
365
293
310
311
251
255
32
376
373
301
317
319
258
262
33
384
379
313
326
326
265
270
34
400
395
327
337
335
275
280
35
417
409
341
347
345
284
289
36
433
424
357
357
353
298
303
37
449
437
370
368
363
313
319
38
466
451
384
378
371
328
334
39
481
466
401
390
381
343
349
40
498
479
417
404
393
357
364
41
514
493
433
418
405
371
379
42
529
506
448
433
417
386
394
43
546
520
464
450
431
401
409
44
562
534
482
465
446
416
425
45
578
548
499
481
459
430
440
46
595
562
541
498
472
457
47
611
575
583
513
485
475
48
627
589
624
529
500
491
49
643
604
666
544
513
509
50
659
617
709
561
526
527
51
746
613
52
875
700
53
1004
787
54
1133
873
55
1262
960
註:每次繳主約合保費不得低於2000 元,但理金轉帳自行費則受每最低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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