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
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生命末期、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第
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
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六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如在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申
請減少保險金額者,已申領之提前給付保險金不予扣除,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中有關應
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將按
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與原保險金額之比例減少。
第廿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不得
辦理第二十六條減少保險金額外,其第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
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免繳本契約的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
約定也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
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重
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理第二十
六條減少保險金額外,其第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
給付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免繳本契約的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
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也不適
用。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
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按展期定期
保險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
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