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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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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祝壽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3 3 30 0930703128
中華民國 93 9月6日管保二字第 09302023610
中華民國 95 9月14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12 14 日國壽字第 94120241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效日起,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肌梗
係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
(二)最近心電圖之典型常變化。
(三)心肌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
心絞痛,並經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需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
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
物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
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政院
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情形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氏病。
(二)慢性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
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
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
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效日起,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修補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瓣
膜,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
能以心導管手術修者。
二、主動脈手術:
係指為治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性主動脈瘤
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包括在內。
三、帕森氏症:
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
,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
(一)穿衣-自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二)動-自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三)起居-自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四)如廁-自控制大小之能
(五)飲食-自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洗澡及浴-自洗澡及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森氏症包括在內。
四、重燒燙傷: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情形之一者,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者。身體表面積之計算方法
如附表一。
(一)事故發生時齡未滿十足歲之被保險人,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三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二)事故發生時齡已滿十足歲之被保險人,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或三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吸入性燒傷(INHALATION INJURY)且作氣管內插管治者。
五、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
傷,且該腫瘤必需經由神經外科手術除或如宜手術除者,需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
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活動。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
物外能攝取之態。
、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全所造成之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經血液
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任一種方式之治者:
(一)輸血治
(二)骨髓移植。
(三)骨髓刺激劑注射治
(四)免疫抑制劑注射治
七、脊髓灰質炎: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痲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之表徵。
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三個月後仍殘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之表徵者。但未造成
痲痺之案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痲痺包括在內。
前項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三項以上的日常生
活,包括:
(一)穿衣-自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二)動-自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三)起居-自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四)如廁-自控制大小之能
(五)飲食-自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洗澡及
浴-自洗澡及浴無需他人協助。
八、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殘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
能隨意活動。
(三)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
物外能攝取之態。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項第款、第七款或第二項第四款、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受前
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根據醫院醫師診斷,認定依目前醫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
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個月以下者。生命末期的診斷本公司得轉請公醫院、財團法人醫院或
教學醫院之醫師認定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醫院及財團法
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
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
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
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
歷年解約額如附表。
第十條 約的終止(二)
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與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
約定給付,本約效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後終止。
第十一條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四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態時,本公司按本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本約繼續有效;如在本
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約(含其它附約)的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將
予退還。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本約生命末期態及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被保險人其中一項提
前給付保險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後,第十二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即適用,且本
約保單價準備、解約改依已申提前給付後之額計算。
第十二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初次患第四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本
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本約繼
續有效;如在本約繳費期間內,要保人並免繳本約(含其它附約)的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
的未到期保險費將予退還。「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以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患二種以上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重大疾病或特定傷
病提前給付保險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後,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約定
適用,且本約保單價準備、解約改依已申提前給付後之額計算。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
的保險額,給付祝壽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時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或「重大
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本
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內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時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或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本約即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內給付。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重
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四條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約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生命末期診斷證明書。但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其所開具者得作為診斷證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診斷証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其所開
具者得作為診斷証明。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祝壽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二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但自約訂效之日起
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生命末期、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第
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
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廿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額時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如在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後
請減少保險額者,已之提前給付保險金不予扣除,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中有關應
扣除被保險人已申「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將
申請減少保險額與原保險額之比減少。
第廿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除
第二十條減少保險額外其第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
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的給付中有關「免繳本約的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中有關「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約定也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保險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解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重
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祝壽保險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得辦第二十
條減少保險額外其第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
給付保險的給付中有關「免繳本約的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第
五條「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中有關「按日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也
用。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為準。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
九歲之保險單週日。
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按展期定
保險之保險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予受益人。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齡到
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保險
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解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卅一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
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卅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三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四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五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身體面積計算表
未滿 1 1 足歲以上 5 足歲以上 10 足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頸部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腳(雙側) 7﹪ 7﹪ 7﹪ 7﹪
16 足歲以上
頭部 9﹪
軀體 36﹪
手臂(雙側) 18﹪
生殖器 1﹪
腿(雙側) 36﹪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
項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鍾美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提前給付終身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投保
10 20 10 20
15 455 260 408 237
16 465 267 418 243
17 475 273 427 248
18 485 278 437 254
19 495 283 447 260
20 504 289 457 266
21 510 295 467 272
22 520 301 478 278
23 529 307 489 285
24 539 313 500 292
25 549 320 511 299
26 554 328 523 307
27 565 335 535 314
28 577 343 548 322
29 589 351 561 330
30 603 360 574 339
31 609 369 584 347
32 621 378 597 356
33 637 388 610 365
34 652 398 625 374
35 666 408 639 384
36 682 420 653 394
37 698 431 667 404
38 713 443 683 415
39 730 455 698 425
40 748 467 714 436
41 764 480 730 446
42 782 494 745 457
43 799 507 761 467
44 818 521 777 478
45 837 536 792 489
46 855 551 808 501
47 876 567 826 512
48 896 585 841 524
49 914 603 855 537
50 934 622 870 550
51 953 882
52 973 897
53 995 911
54 1017 925
55 1042 939
56 1066 955
57 1093 970
58 1120 988
59 1148 1005
60 1182 1030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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