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
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如在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
病提前給付保險金」後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者,已申領之提前給付保險金不予
扣除,惟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中有關應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之「生
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將按
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與原保險金額之比例減少。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不得辦
理第二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外,其第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十二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免繳本契
約的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五條「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之約定也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及欠繳保
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
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
給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除不得辦理第
二十五條減少保險金額外,其第十一條「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第十
二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免繳本契約的
續期保險費」及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五條「第一級殘
廢保險金」的給付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
約定也不適用。其保險金額改按辦理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
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
年日。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一級殘
廢者,本公司僅按展期定期保險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予受益人。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
期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