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
七、「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八、「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
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
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二)給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九、「保險事故日」:第一款各目特定傷病保險事故日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腦中風:事故發生屆滿六個月之翌日。
(二)癱瘓: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屆滿六個月之翌日。
(三)阿爾茲海默氏症:醫師診斷確定日。
(四)帕金森氏症:醫師診斷確定屆滿六個月之翌日。
(五)嚴重頭部創傷:事故發生屆滿六個月之翌日。
(六)肌肉營養不良症:醫師診斷確定日。
(七)運動神經元疾病:醫師診斷確定屆滿六個月之翌日。
(八)多發性硬化症:醫師診斷確定日。
(九)類風濕性關節炎:醫師診斷確定日。
十、「保險事故日之週年日」:保險事故日每屆滿一年之翌日。
十一、「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原保險
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十二、「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
為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 102 年 1 月 1 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 103 年 1
月 1 日,第二保險單週年日為 104 年 1 月 1 日),以此類推。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
第三十保險單週年日或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至
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