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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鍾安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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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鍾安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險「定傷病」之定義:係指被險人於本約生效日起持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起,經診斷確定
罹患特定病者(「癌症」則為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詳請閱契約條
款。)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華民1011228日依1011112日金保壽10102116570函修
中華民國100 5 12日國壽字第100050001
中華民國101 7 1日國壽字第101070033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鍾安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
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
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
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阿爾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阿爾茲海默氏
症頇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
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帕金森氏
係指因漸進且永久性之神經學缺損的一種疾病,導致被保險人雖已接受六個月以上之適當藥物治
療,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但因藥物或毒品所導致之帕金森氏症不包括在內。
(五)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六)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
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
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關節
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I.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II.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d.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
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 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
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附約保障範圍之內。
(八)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
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廷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
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癱瘓或第五目嚴重頭部創傷情形之一者,不受本附約頇持
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二、「第二類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但本款
第一目所稱之「癌症」則為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
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二)心肌梗塞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頇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之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需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
成心絞痛,並經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頇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
括在內。
(四)慢性腎衰(尿毒症)
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頇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六)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首次以開心或內視鏡方式施行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修補或切開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心臟
瓣膜,經心臟專科醫師確診且其缺陷不能以心導管手術修復者。
(七)主動脈手
係指為治療胸或腹部主動脈血管疾病而施行之重大手術,包含主動脈狹窄之修補、分割性主動脈
瘤及主動脈瘤的手術,但支架手術、主動脈分枝之手術不包括在內。
(八)重度燒燙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經專科醫師確診者。身體表面積之計算方
法如(附表)。
1、事故發生時年齡未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五或三度燒
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2、事故發生時年齡已滿十六足歲之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度
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3、吸入性燒傷(INHALATION INJURY)且作氣管內插管治療者。
(九)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持續性骨髓造血功能不全所造成之貧血、嗜中性白血球減少症及血小板減少症,經血
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任一種方式之治療者:
1、輸血治療。
2、骨髓移植。
3、骨髓刺激劑注射治療。
4、免疫抑制劑注射治療。
(十)脊髓灰質
係指因脊髓灰質炎病毒的感染所造成之麻痺性疾病,合併有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
徵。經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及持續治療六個月後仍殘留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肌肉無力之表徵者。但
未造成麻痺之案例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麻痺不包括在內。
前項所稱「運動功能障礙」,係指經神經專科醫師的確診,被保險人仍無法自理三項以上的日常
生活,包括:
1、穿衣-自行穿脫衣服無需他人協助。
2、行動-自行在屋內移動無需他人協助。
3、起居-自行上、下床或椅子無需他人協助。
4、如廁-自行控制大小便之能力。
5、飲食-自行進食無需他人協助。
6、洗澡及淋浴-自行洗澡及淋浴無需他人協助。
(十一)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
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二)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經教學
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黃疸持續加深。
(十三)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
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詴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
確診者。
(十四)全身性紅斑狼瘡併狼瘡性腎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
符合世界衛生組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
++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十五)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六)肝硬化症合併肝衰竭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七)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十八)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病理報告呈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且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
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份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九)良性腦腫瘤
係指需經神經專科醫師或神經外科醫師確診之腦部非惡性腫瘤。包括顱內腫瘤及其造成之腦部損
傷,且該腫瘤必頇經由神經外科手術切除或如不宜手術切除者,頇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經過六個月後經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十)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需經免疫風濕專科醫師確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需達完全
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若被保險人經確定診斷時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需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
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關節,以
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被保險人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五目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或第八目重度燒燙傷之一者,不受本附
約頇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及財團法人醫院。
五、「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詴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
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辦理。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第十 附約的終止(二)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本公司按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三、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款而終止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但如有下列情形之ㄧ時,本附約效力不受主契約終止之影響:
()主契約因非屬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而終止。
()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一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
定傷病」時,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如下
一、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一類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類特定傷病」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第一類特定傷病或第二類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
傷病保險金」(給付金額最高者)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
保險人開具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五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十六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準。
第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特定傷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身體面積計算表
未滿1
1足歲以上
5足歲以上
10足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頸部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腳(雙側)
7
7
7
7
16足歲以上
頭部
9
軀體
36
手臂(雙側)
18
生殖器
1
腿(雙側)
36
國泰人壽鍾安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3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30 年期
15
167
195
240
386
152
176
307
16
178
210
261
421
161
189
332
17
188
226
285
458
172
202
358
18
199
243
310
498
182
216
387
19
212
264
339
542
194
232
417
20
228
287
372
591
208
250
450
21
246
315
408
644
223
269
486
22
268
346
448
701
239
290
523
23
292
380
493
764
257
313
564
24
320
420
542
831
278
339
608
25
354
464
595
904
300
368
655
26
392
513
654
982
325
400
706
27
436
568
718
1,065
353
435
760
28
485
628
788
1,155
383
474
819
29
539
694
865
1,251
417
517
882
30
599
764
948
1,355
454
562
950
31
664
841
1,037
1,466
494
612
1,024
32
736
924
1,135
1,586
539
665
1,103
33
815
1,013
1,240
1,713
588
722
1,187
34
899
1,110
1,352
1,847
642
783
1,277
35
988
1,214
1,470
1,987
699
848
1,373
36
1,083
1,326
1,595
2,134
761
918
1,476
37
1,184
1,446
1,727
2,288
829
992
1,585
38
1,292
1,576
1,868
2,450
902
1,071
1,700
39
1,409
1,713
2,019
2,619
977
1,155
1,822
40
1,536
1,858
2,183
2,795
1,057
1,245
1,950
41
1,672
2,011
2,358
-
1,140
1,339
-
42
1,819
2,174
2,545
-
1,227
1,439
-
43
1,978
2,346
2,746
-
1,317
1,545
-
44
2,146
2,533
2,958
-
1,414
1,661
-
45
2,325
2,737
3,181
-
1,518
1,786
-
46
2,515
2,958
3,417
-
1,628
1,921
-
47
2,717
3,197
3,666
-
1,745
2,067
-
48
2,934
3,457
3,932
-
1,871
2,224
-
49
3,169
3,728
4,208
-
2,010
2,394
-
50
3,422
4,011
4,496
-
2,164
2,578
-
51
3,695
4,308
-
-
2,334
2,775
-
52
3,990
4,619
-
-
2,522
2,988
-
53
4,307
4,946
-
-
2,727
3,218
-
54
4,643
5,292
-
-
2,949
3,462
-
55
5,002
5,659
-
-
3,188
3,723
-
56
5,386
-
-
-
3,446
-
-
57
5,801
-
-
-
3,724
-
-
58
6,252
-
-
-
4,026
-
-
59
6,712
-
-
-
4,342
-
-
60
7,180
-
-
-
4,671
-
-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保費得低 2000 元,辦理金融轉帳
自行繳
則不每次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須繳 2 個月保費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依每十萬元為一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單位數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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