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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金祥瑞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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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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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祥瑞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4 年 7 27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402065970
中華民國 95 11 29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910
中華民國 94 年 12 14 日國壽字第 94120241號
中華民國 95 年 1 26 日國壽字第 95010443
中華民國 96 年 1 24 日國壽字第 96010385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
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係指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每年按基本保險金額,以年單利百
分之十遞增所計得之數額,各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一;「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之計算
公式如下:
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
×
(1+10%
×
保險單年度)
三、本契約所稱「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一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
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四、本契約所稱「總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
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者,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本契約所稱「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年按總保險金額,以年單利百分之十
遞增所計得之數額,各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例表如附表一;「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之計算公式與「當
年度基本保險金額」之計算公式相同,惟需將「基本保險金額」改以「總保險金額」計算。
六、本契約所稱「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之值
七、本契約所稱「總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二者加總之值。
八、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以計算「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
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國內十年期指標公債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
況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
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總公司及各行政中心營業廳。
九、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
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七)時,則以本契約預定
利率為準。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
費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
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
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四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
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
分之二點七)之差值,乘以期中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為調整因子。並以該保單週年日調整因
子為躉繳純保險費以「基本保險金額」為基準,換算為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同類保險的增
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者,應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週年日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
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總保險金
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身故當時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滿十五歲或訂約時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且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超過二百萬者,本公司將返還超過二百萬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保險金額部分之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
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按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基本
保險金額部分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
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完全
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
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
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
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金
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
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
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
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
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金」,其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總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總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七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總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總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及「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例表
各保單年度:
當年度基本保險金額 當年度總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險金額 單位:元/每萬總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保單年度
6 年期 8 年期 10 年期
保單年度
6 年期 8 年期 10 年期
1 11000 11000 11000 1 11000 11000 11000
2 12000 12000 12000 2 12000 12000 12000
3 13000 13000 13000 3 13000 13000 13000
4 14000 14000 14000 4 14000 14000 14000
5 15000 15000 15000 5 15000 15000 15000
6 16000 16000 16000 6 16000 16000 16000
7 17000 17000 7 17000 17000
8 18000 18000 8 18000 18000
9 19000 9 19000
10 20000 10 20000
註:總保險金額與當年度總保險金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1.「總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2.「當年度總保險金額」=「總保險金額」× (1+10%×保險單年度)。
若「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大於 0,則實際計算所得之「當年度總保險金額」將會大於「當年度基本
保險金額」。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註一、失明的認定
a.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c.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髖關節
國泰人壽金祥利率變動型養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基本保額
投保
6 10
0~30 2535 1833
31~40 2558 1857
41~49 2560 1860
50~55 2613 1929
56~60 2666 2000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基本保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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