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
二、本公司按本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本公司按本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之一點一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八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及第四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於第五及第六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
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致殘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三及第四保險單年度致殘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於第五及第六保險單年度致殘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五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