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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金添利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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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添利養老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國壽字 第95080521 號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國壽字 第96010385 號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國壽字 第96030255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五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
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第六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契約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
公司按本契約第八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公司按本契約第九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上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一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八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人於第三及第四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人於第五及第六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
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人於第一及第二保險單年度致殘者: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零五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人於第三及第四保險單年度致殘者: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人於第五及第六保險單年度致殘者: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之一點一五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
保險金申請書。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的約定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
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七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
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八條 減少保險金額
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五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
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二十一條 不分紅保險單
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滿期保險的受人為要保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如辦要保人變時,本公司將以
後之要保人為本約滿期保險人。
除前二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變更住所
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c.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保險躉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六年
0~60 9975
61~70 10122
71~75 10224
76~80 1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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