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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金有利312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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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金有利312終身保險
(滿期、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
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94720國壽字第 94070290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
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
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繳費期間內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三
倍;繳費期滿後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的二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
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
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
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
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
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
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
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
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三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四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
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
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
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的當年度保險
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範圍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
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
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前項之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第
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
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間若有
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者,
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第廿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廿三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第廿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繳保險費,除不得辦理第廿三條之減少保險金額
外,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
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
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
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無「滿期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
除不得辦理第廿三條之減少保險金額外,其「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
定亦不適用,「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
按身故或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辦理展期當時保險單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
保險至被保險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
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給付金額如附表。若仍有餘額時,於辦理展
期當時將其超過款額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
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一」或「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
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六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
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
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七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
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
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
其利息按四家行庫局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家行庫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
故變更時,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參考行庫局為準。
第廿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
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
不負責任。
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
已送達要保人。
第卅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
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第一級殘廢程度表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
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發出者。
b.聲帶全部剔除者。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
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國泰人壽 312 終身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55 歲滿期 60 歲滿期 65 歲滿期
14 424 383 353 384 341 311
15 440 396 365 398 353 321
16 456 409 377 413 365 332
17 473 423 389 428 378 343
18 490 437 401 445 392 354
19 508 452 414 462 406 366
20 528 468 428 480 420 379
21 548 484 442 500 436 392
22 570 502 457 520 452 406
23 593 521 473 542 470 420
24 618 540 490 566 488 436
25 645 561 507 591 507 452
26 674 584 526 618 528 469
27 705 607 546 647 550 487
28 738 633 567 678 574 506
29 774 660 589 712 599 527
30 813 689 612 749 626 548
31 855 720 637 788 655 571
32 898 753 664 828 685 595
33 951 789 694 878 719 623
34 1009 834 720 933 761 646
35 1073 878 759 993 801 677
36 1130 923 791 1046 843 706
37 1201 971 824 1113 888 736
38 1281 1026 865 1188 938 773
39 1371 1085 909 1273 994 813
40 1474 1149 956 1356 1055 856
41 1588 1211 1007 1478 1111 903
42 1726 1293 1062 1610 1189 954
43 1891 1385 1123 1766 1275 1010
44 2085 1488 1187 1951 1372 1069
45 2318 1595 1245 2163 1455 1121
46 1727 1326 1579 1205
47 1868 1415 1710 1289
48 2044 1514 1875 1382
49 2238 1606 2057 1467
50 2481 1730 2300 1564
51 1872 1717
52 2009 1847
53 2170 1998
54 2373 2190
55 2620 2442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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