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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金佳鴻分紅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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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佳鴻分紅養保險
(生存、滿期、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份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9月14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5 7 26 日國壽字第 95070411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約保
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
時,本約效停止。
條 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
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 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
歷年解約額如附表。
第九條 約的終止(二)
約第十二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與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二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保險
約定給付,本約效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後終止。
第十條 生存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約生效日起,每屆滿一週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
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給付生存保
第十一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除依前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
外,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給付滿期保險,本約即終止。
第十二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身故保
一、第一保險單
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本約(含其它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額為準,按
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該年度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一二倍給付身故保險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以後身故者,本公司將按下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
(一)本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
(二)以本約(含其它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
額一點二倍扣除應按第十條取之生存保險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
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第一保險單年度內致成殘廢者本公司將按本約(含其它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為準
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該年度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一點二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以後致成殘廢者,本公司將按下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額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
(一)殘廢診斷確定時本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
(二)以本約(含其它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約生
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
保險費總額一點二倍扣除應按第十
取之生存保險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五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二條約
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之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條 生存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生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完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附表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廿一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完全殘廢
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完全殘廢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
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廿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時,其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三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廿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
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餘給
付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上本公司應給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依本條約定辦「減額繳清保險」後,本約第十二、十三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
繳清保險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滿期保險
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之給付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於第一保險單年度內辦展期定期保險者,以本約(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
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該年度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一點二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
二、於第二保險單年度以後辦展期定期保險者,按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
額」或「以本約(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額為準,按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
約生效日起至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二倍扣除應生存保險總額
後之額」二者之較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
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給付額如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及購買於
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才可取的「繳清生存保險」之給付額已達原滿期保險時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則於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
將以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
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額為原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
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七條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約為分紅保險單,但保險單紅的部分並非本約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保證其給付額。
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規定於每一保單年度,以本保險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附加費
、預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及預定死亡(台灣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之死亡為基礎,
以每一保險約之貢獻比為原則(詳附件,如有修訂者,改以本公司網站(www.cathaylife.com.tw
告之分紅保險單紅分配辦法為依據,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
前項保險單紅,本公司依儲存生息方式給付。
其計算係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方式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
完全殘廢、滿期或本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而終止
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受益人受
前項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不低於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庫銀
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
之平均值。
第廿八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
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
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完全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一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二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 表:完全殘廢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a.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b.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c.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附 件
國泰人壽分紅保險單紅分配辦法
第一條:本辦法依財政部九十一二月三十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一二四五九號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目的為訂定分紅保單之紅分配依據。
第三條:紅分配依下原則辦
一、公司管階層及董事在執此責任時,必須完善之精算原則及相關保險法規,公平處
有保戶應有之權益。
二、所有分紅保單在合的假設【死亡、費用、投資報酬及脫退等】下必須能自
足。
三、可分配紅盈餘的確定應遵循一貫性的原則,且其各年度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
七十。
四、紅的分配應符合公平合原則,並在可持續的原則下求紅分配的穩定。
五、紅的分配計算過程及計算方式應於年度精算報告中詳細明,且於每四月三十日前檢送上
年度之紅分配精算報告予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條:名詞定義
一、貢獻原則:依各保單貢獻於可分配紅盈餘之比,而決定各保單分紅額之依據。
二、保單因子:計算保單各項據所使用的元素,如性別齡、預定利率、死亡、費用、解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公式、保單貸款利率等。
三、經驗因子:反映真實經驗的元素,如投資報酬、實際死亡、實際費用、實際解約及保
額分佈等。
第五條:紅分配決定過程
一、依會計年度財務報表決定分紅保單之稅前損益
二、由董事會考簽證精算人員及相關意後決定分配予要保人之可分配紅盈餘額。
三、依保單因子、經驗因子將所有分紅保單依公平合原則予以分如以性別、齡、銷售管
道等作分
四、依各分決定適用之經驗因子。其中,本公司資產報酬(Portfolio Average
Method)計算,該法必要時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五、決定貢獻原則,本公司以三元素法為貢獻原則,必要時得變,但變之原因及其影響需於精
算報告中詳細明。三元素貢獻原則內容明如下:
按照差、死差、費差三種源項目表示,其計算公式為:
>
+
+
+
+
+
+
+
=
++
++
ntieVSqqiiV
ntiePGPVSqqiiPV
C
txttxtttxtxtxt
txt
t
xtxtttxtxt
t
xt
xt
,)1)(())(())((
,)1)(())(())((
111
111
φ
φ
其中,
xt
C :該張保單第 t 保單年度對分紅盈餘的貢獻,且得小於 0;
xt
V :第 t 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含滿期保險含生存保險( 0
0
=
x
V );
t
φ
:第 t 保單年度末之生存保險(商品內容無本項給付,則
t
φ
0);
t
P
:計算保險費之第 t 保單年度修正純保費;
t
i
:第 t 保單年度實際投資報酬
i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
1+
tx
q :實際經驗死亡
1+tx
q :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
S
t
:第 t 保單年度之死亡保險額;
x
GP :表定繳保險費;
xt
e
:第 t 保單年度實際經驗費用;
x
:投保齡;
n
:繳費期。
、計算保單貢獻期間以核算會計年度之保單年度初至保單年度末為其計算基準。
<如>92.08.01 投保件於 92 底實施紅分配時其貢獻期間以 92.08.01 93.07.31 計算
七、每張保單實際分配的紅利金額依照下公式計算:
利金額=
xtxt
CC
× 可分配紅盈餘 ×
R
其中, 表示所有分紅保單;R 為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低於 70%)。
八、將紅利金額依貢獻原則轉換為分紅利率
t
i
)
、分紅死亡
1+tx
q
)
、分紅費用
xt
e
)
。保單紅公式如
下:
利金
e
xt
q
xt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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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D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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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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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ieVSqqiiV
ntiePGPVSqqiiPV
txttxtttxtxtx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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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單紅由下項目選擇:
(一)抵繳保費。
(二)購買增額繳清保險。
(三)儲存生息。
十、保單紅選擇儲存生息者以本公司宣告之儲存生息利率,依複方式計算。
條:紅分配程圖
第七條:其他規範
一、分紅採會計年度為依據。
二、紅宣告日定為四月三十日,即於五月一日發放上一會計年度之保單紅
三、每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滿保單年度件,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分紅利率、死差紅之實際經
驗死亡、分紅費用計算紅利金額;惟於販售初期尚無相關值可供引用時,則以承保當
時,本公司預估該保單於對應保單年度之「可能紅額給付年度保單紅
四、可分配保單紅的權於保單年度底產生,保單年度中脫退則自應付款中沖減。
五、簽證精算人員之簽證報告中,當期保單紅須與紅利例示比較,並明未之可支持性,
有少發情事將明其原因。
有特別分紅情形,將於精算報告中加以明。
第八條:本辦法自分紅保單開始銷售日起實施,如有變需報主管機關備查。
分紅保單
保戶紅選擇
按貢獻原則分配紅
分配予要保人之紅
分紅保單
年度盈餘
(稅前)
國泰人壽佳鴻分紅養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2
0~60
5,225
61~70
5,275
71~80
5,375
※男、性同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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