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要保人
於第一保險單年度所應繳保險費之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險單年度(含)後身故者:
本公司於身故日起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逐月給付「身故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
如被保險人於第二保險單年度(含)後身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就「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
分,應將其貼現(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後,一次給付:
一、於身故保險金給付期間內,經全體受益人同意申請提前給付。
二、於身故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有一位(含)以上受益人身故。
三、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就已身故之受益人「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分,本公司應依前項約定貼現後給
付予其法定繼承人。
「每萬元之未支領保險金餘額」之貼現值詳見附表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
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要保人
於第一保險單年度所應繳保險費之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險單年度(含) 後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於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逐月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
於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就「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分,應將
其貼現(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後,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
二、被保險人身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就「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分,本公司應依前項約定貼現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
「每萬元之未支領保險金餘額」之貼現值詳見附表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 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殘廢診斷
確定當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逐月給付「意
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
定給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