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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輕鬆保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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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輕鬆保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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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9
6
1
日國壽字第
99060001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指受益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保險金總額,
其計算方式為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剩餘給付月數,但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未支領之保險金
餘額」則改以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比例乘以剩餘給付月數計算之。
二、「剩餘給付月數」:指保險金給付期間扣除受益人應領取之保險金給付月數後之剩餘月數。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營業費用」:指要保人申請變更本契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以申請時「可
領之身故保險金總額貼現值的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
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
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十一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已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
定給付。
二、繳費期間屆滿。
三、本公司按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身故者:
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要保人
於第一保險單年度所應繳保險費之六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險單年度(含)後身故者:
本公司於身故日起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逐月給付「身故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
如被保險人於第二保險單年度(含)後身故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就「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
分,應將其貼現(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後,一次給付:
一、於身故保險金給付期間內,經全體受益人同意申請提前給付。
二、於身故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有一位(含)以上受益人身故。
三、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就已身故之受益人「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分,本公司應依前項約定貼現後給
付予其法定繼承人。
「每萬元之未支領保險金餘額」之貼現值詳見附表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
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殘廢
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保險單年度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要保人
於第一保險單年度所應繳保險費之六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險單年度(含) 後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於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逐月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
於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就「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分,應將
其貼現(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後,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申請提前給付。
二、被保險人身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就「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分,本公司應依前項約定貼現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
「每萬元之未支領保險金餘額」之貼現值詳見附表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之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三條 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當日起,按殘廢診斷
確定當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三所列比例,逐月給付「意
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
定給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廢,可領附表三所列較嚴重的「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每
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者,就「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部分,本
公司應將其貼現(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後,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不變)。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33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
三條(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
給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不
變)。
二、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不給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一條的約定申領「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限受益人未曾申領身故保險金者,方須檢附)。
二、受益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其為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第一次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二條的約定申領「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限被保險人未曾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方須檢附)。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其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如被保險人未曾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於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二條的約定申領「未支領之
保險金餘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申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第一次申領時檢附)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第一次申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三條的約定申領「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限被保險人未曾申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方須檢附)。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其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如被保險人未曾申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殘廢保險金者,於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十三條的約定申
領「未支領之保險金餘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
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十三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本條約定而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每月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仍給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額。
第二十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
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餘給付條件與原契約
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二十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之限制
要保人不得申請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於被保險人身故前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被保險人身故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三十六條 期滿更約保證
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得不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於本契約保險
期間屆滿時投保定期壽險,本公司不得拒絕。
前項更約後之保險費,依更約後契約生效當時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按原契約同意承保條件及更
約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保險費率計算。但更約後可領之身故保險金總額不得逾原保險金額之一百
二十倍且最高以三佰萬元為限;更約後被保險人之繳費期滿年齡不得逾八十歲。
更約後契約之繳費期間不得逾原契約繳費期間並自原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生效。
附表一:「每萬元之未支領保險金餘額」貼現表 單位:元
剩餘給
付月數
每萬元之
未支領保險金餘額
貼現值
剩餘給
付月數
每萬元之
未支領保險金餘額
貼現值
1
10,000 10,000 41 410,000 395,169
2
20,000 19,981 42 420,000 404,437
3
30,000 29,944 43 430,000 413,688
4
40,000 39,889 44 440,000 422,921
5
50,000 49,815 45 450,000 432,138
6
60,000 59,723 46 460,000 441,337
7
70,000 69,612 47 470,000 450,520
8
80,000 79,483 48 480,000 459,685
9
90,000 89,336 49 490,000 468,834
10
100,000 99,170 50 500,000 477,965
11
110,000 108,987 51 510,000 487,080
12
120,000 118,785 52 520,000 496,177
13
130,000 128,565 53 530,000 505,258
14
140,000 138,327 54 540,000 514,322
15
150,000 148,070 55 550,000 523,369
16
160,000 157,796 56 560,000 532,400
17
170,000 167,504 57 570,000 541,414
18
180,000 177,193 58 580,000 550,411
19
190,000 186,865 59 590,000 559,391
20
200,000 196,519 60 600,000 568,355
21
210,000 206,155 61 610,000 577,302
22
220,000 215,773 62 620,000 586,232
23
230,000 225,373 63 630,000 595,146
24
240,000 234,956 64 640,000 604,044
25
250,000 244,521 65 650,000 612,925
26
260,000 254,068 66 660,000 621,789
27
270,000 263,597 67 670,000 630,638
28
280,000 273,109 68 680,000 639,469
29
290,000 282,603 69 690,000 648,285
30
300,000 292,079 70 700,000 657,084
31
310,000 301,538 71 710,000 665,867
32
320,000 310,980 72 720,000 674,633
33
330,000 320,403 73 730,000 683,383
34
340,000 329,810 74 740,000 692,117
35
350,000 339,199 75 750,000 700,835
36
360,000 348,571 76 760,000 709,537
37
370,000 357,925 77 770,000 718,222
38
380,000 367,262 78 780,000 726,892
39
390,000 376,581 79 790,000 735,545
40
400,000 385,884
80 800,000 744,183
剩餘給
付月數
每萬元之
未支領保險金餘額
貼現值
81
810,000 752,804
82
820,000 761,410
83
830,000 769,999
84
840,000 778,573
85
850,000 787,130
86
860,000 795,672
87
870,000 804,198
88
880,000 812,708
89
890,000 821,203
90
900,000 829,682
91
910,000 838,145
92
920,000 846,592
93
930,000 855,024
94
940,000 863,440
95
950,000 871,840
96
960000 880,225
97
970,000 888,595
98
980,000 896,948
99
990,000 905,287
100
1,000,000 913,610
101
1,010,000 921,917
102
1,020,000 930,209
103
1,030,000 938,486
104
1,040,000 946,748
105
1,050,000 954,994
106
1,060,000 963,225
107
1,070,000 971,440
108
1,080,000 979,641
109
1,090,000 987,826
110
1,100,000 995,996
111
1,110,000 1,004,151
112
1,120,000 1,012,291
113
1,130,000 1,020,415
114
1,140,000 1,028,525
115
1,150,000 1,036,620
116
1,160,000 1,044,699
117
1,170,000 1,052,764
118
1,180,000 1,060,814
119
1,190,000 1,068,849
120
1,200,000 1,076,869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附表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視力障害
(註2)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害(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上肢機能障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6
手指機能障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7
下肢機能障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註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輕鬆保定期壽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5 1596 1704 1788 804 816 840
16 1596 1716 1788 804 816 840
17 1596 1776 1860 804 816 924
18 1776 1776 1932 804 816 924
19 1776 1896 2004 804 816 924
20 1776 1896 2088 816 888 984
21 1776 1896 2172 816 900 984
22 1776 2016 2256 816 936 1044
23 1896 2112 2364 816 936 1104
24 1896 2136 2472 936 1032 1176
25 2016 2256 2664 936 1056 1260
26 2016 2376 2856 936 1140 1344
27 2136 2496 3060 1056 1176 1440
28 2256 2736 3264 1056 1176 1536
29 2376 2856 3492 1056 1296 1644
30 2496 3096 3732 1176 1416 1764
31 2664 3336 3972 1176 1536 1896
32 2892 3576 4308 1296 1656 1992
33 3120 3900 4644 1416 1776 2256
34 3348 4032 4980 1536 1896 2436
35 3588 4212 5316 1656 2136 2616
36 3876 4680 5808 1776 2256 2820
37 4164 5148 6324 1896 2496 3048
38 4512 5676 6840 2076 2736 3432
39 4860 6204 7440 2256 2976 3708
40 5328 6552 8076 2496 3216 3996
41 5796 7032 8712 2736 3456 4284
42 6264 7512 9348 2976 3816 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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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1184 13284 16752 5448 6828 8988
50 12060 14364 18144 5928 7488 9732
51 12936 15456 19536 6408 8028 10704
52 13812 17592 21360 6888 8988 11832
53 14688 18456 23196 7368 9948 12960
54 15564 20388 25200 7872 10992 14100
55 16476 22020 27588 8676 12096 15504
56 18852 24048 9480 12924
57 21228 26592 10656 14796
58 23604 28212 11844 15864
59 25980 31008 13032 17220
60 28356 33816 14220 19068
61 30732 15432
62 33108 17028
63 35484 18624
64 37860 20508
65 41508 23004
註:個人件費率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不得低於 2000 元,但金融轉帳件及自行繳費不受此限制
半年繳=年繳費率×0.52 ───┐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金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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