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被保險人因參加社會保險或其他醫療保險致無法取得醫療費用收據時,得以經原開立機構認證
之複本或影本申請本項給付。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
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75%給
付,惟仍以「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二、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
之「重大傷病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三、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動致五
人(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之「校內集體食物中毒
慰問金額」給付每人「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四、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者,本公
司按附表三所列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原位癌症」以外之癌
症者,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但應扣
除因「原位癌症」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因「原位癌症」以外之癌症已申領之重大
傷病保險金。
第十六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
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十七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申請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選擇「實支實付型」者,其已獲得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
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
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確
定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受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
險金時,除第十四條給付日數限制外,其每次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合計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
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
津貼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致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保險
金。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