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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貸款償還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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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貸款償還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壽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82 7 29 日台財保第 821209511
中華民國 85 9 月 9 日台財保第 852369957
86 7月17日第862397215號
中華民國 87 1 20 日台財保第 872432061
中華民國 87 9 月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中華民國 90 年 9 月 20 日台財保第 0900708624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台財保第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89 12 29 日國壽字第 89120501
中華民國 90 10 30 日國壽字第 90100518
中華民國 91 12 19 日國壽字第 91120314
中華民國 92 12 29 日國壽字第 92120533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目的與訂定
本保險契約由於借貸關係,為確保借貸期間不因被保險人的身故或殘廢而影響履行債務能力而訂定
第二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三條 名詞解釋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經政府許可經營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即借貸契約之債權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與要保人簽訂借貸契約切記載於保險人名冊之債務人。
本契約所稱「團體」,係與要保人簽訂借貸契約具有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條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績保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時為準
本公司受理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率。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團體的人數不合本契約第十一條的約定者,得不受理續保。
第六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
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新借貸契約成立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經本公司同意後,自該通知到達之翌日
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部分被保險人終止借貸關係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該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因前二項原因異動,致保險費有溢付或不足者,本公司與要保人應按日數比例就其差額退還或
補繳。
第十一條 保險人終止契約的規定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
第十二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加保日期、債務之償還期間及日期、保險滿期日,及其它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三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
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就該被保險人之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
一、雙目失明(註 1.)。
二、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三、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註 5.)。
被保險人同時有前列二項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註:l.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 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的情況不在此
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至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物、起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
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的身故保險金於三十日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被保險人死亡時,其借貸契約之債務明細資料。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為法人者 須另檢具公司執照影本。
本公司給付死亡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寄送經被保險人指定並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之「第
二受益人」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與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殘廢時,其借貸契約之債務明細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受益人為法人者 須另檢具公司執照影本。
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寄送被保險人本人。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受益人為要保人者,係指要保人之代表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
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返還未經過期間的保
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第二十二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繳或溢繳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
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二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武裝變亂致成身故或殘廢時,本
司以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含主契約及附約)之當年度給付金額給付,但合計以
台幣貳佰萬元為限;若當年度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者,本公司以當年度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數額給付。
第二十四條 經驗退費
本契約於保單年度終了,經本公司決算本保單年度實收保險費收入減去營業費用、經驗理賠支出後
仍有剩餘金額時,按契約雙方約定比例計算經驗退費,但需扣除以前 年度累積虧損額。其中經驗
理賠支出按本公司整體理賠經驗與要保單位個別實際理賠經驗,加權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保險事故發生時,於借貸契約所生債務範圍內,本契約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要保人。
本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扣除前項給付後,尚有餘額時,其受益人為經被保險人指定並記載於被保險
人名冊之「第二受益人
第一項之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第二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戴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
效力。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國泰人壽貸款償還團體一定期壽險
〈單位:元∕每壹萬保險額〉
性別 男性
季繳 月繳 季繳 月繳
15 11.81 6.14 3.09 1.04 5.83 3.03 1.53 0.51
16 16.01 8.33 4.19 1.41 7.02 3.65 1.84 0.62
17 21.70 11.28 5.69 1.91 8.47 4.40 2.22 0.75
18 23.36 12.15 6.12 2.06 9.02 4.69 2.36 0.79
19 24.38 12.68 6.39 2.15 9.39 4.88 2.46 0.83
20 24.85 12.92 6.51 2.19 9.62 5.00 2.52 0.85
21 24.87 12.93 6.52 2.19 9.75 5.07 2.55 0.86
22 24.54 12.76 6.43 2.16 9.81 5.10 2.57 0.86
23 23.94 12.45 6.27 2.11 9.87 5.13 2.59 0.87
24 23.18 12.05 6.07 2.04 9.99 5.19 2.62 0.88
25 22.37 11.63 5.86 1.97 10.22 5.31 2.68 0.90
26 21.61 11.24 5.66 1.90 10.63 5.53 2.79 0.94
27 21.01 10.93 5.50 1.85 11.27 5.86 2.95 0.99
28 20.66 10.74 5.41 1.82 12.20 6.34 3.20 1.07
29 20.59 10.71 5.39 1.81 13.31 6.92 3.49 1.17
30 20.82 10.83 5.45 1.83 14.46 7.52 3.79 1.27
31 21.38 11.12 5.60 1.88 15.53 8.08 4.07 1.37
32 22.29 11.59 5.84 1.96 16.40 8.53 4.30 1.44
33 23.55 12.25 6.17 2.07 16.98 8.83 4.45 1.49
34 25.15 13.08 6.59 2.21 17.41 9.05 4.56 1.53
35 27.03 14.06 7.08 2.38 17.81 9.26 4.67 1.57
36 29.16 15.16 7.64 2.57 18.36 9.55 4.81 1.62
37 31.49 16.37 8.25 2.77 19.23 10.00 5.04 1.69
38 34.00 17.68 8.91 2.99 20.54 10.68 5.38 1.81
39 36.77 19.12 9.63 3.24 22.32 11.61 5.85 1.96
40 39.87 20.73 10.45 3.51 24.55 12.77 6.43 2.16
41 43.40 22.57 11.37 3.82 27.23 14.16 7.13 2.40
42 47.42 24.66 12.42 4.17 30.33 15.77 7.95 2.67
43 51.99 27.03 13.62 4.58 33.84 17.60 8.87 2.98
44 56.99 29.63 14.93 5.02 37.67 19.59 9.87 3.31
45 62.25 32.37 16.31 5.48 41.72 21.69 10.93 3.67
46 67.60 35.15 17.71 5.95 45.90 23.87 12.03 4.04
47 72.88 37.90 19.09 6.41 50.09 26.05 13.12 4.41
48 77.99 40.55 20.43 6.86 54.24 28.20 14.21 4.77
49 83.14 43.23 21.78 7.32 58.46 30.40 15.32 5.14
50 88.56 46.05 23.20 7.79 62.87 32.69 16.47 5.53
51 94.51 49.15 24.76 8.32 67.63 35.17 17.72 5.95
52 101.26 52.66 26.53 8.91 72.88 37.90 19.09 6.41
53 109.03 56.70 28.57 9.59 78.69 40.92 20.62 6.92
54 117.93 61.32 30.90 10.38 84.91 44.15 22.25 7.47
55 128.03 66.58 33.54 11.27 91.29 47.47 23.92 8.03
56 139.42 72.50 36.53 12.27 97.61 50.76 25.57 8.59
57 152.18 79.13 39.87 13.39 103.64 53.89 27.15 9.12
58 166.36 86.51 43.59 14.64 109.35 56.86 28.65 9.62
59 182.05 94.67 47.70 16.02 115.58 60.10 30.28 10.17
60 199.30 103.64 52.22 17.54 123.38 64.16 32.33 10.86
61 218.17 113.45 57.16 19.20 133.80 69.58 35.06 11.77
62 238.71 124.13 62.54 21.01 147.88 76.90 38.74 13.01
63 261.01 135.73 68.38 22.97 166.25 86.45 43.56 14.63
64
285.30 148.36 74.75 25.11 187.92 97.72 49.24 16.54
65
311.82 162.15 81.70 27.44 211.48 109.97 55.41 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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