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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給付或返還保
單帳戶價值或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年金金額。
第六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
不退還已扣繳之費用,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
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五條約定之申領文
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七條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可於第一保單年度內繳納,但繳交之金額須符合第二條第八款限制之額度範圍。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約定交付方式,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依第二條第十五款約定加計利息後,於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
評價日依第二條第十七款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投資配置日前,該金額依第二條第十六款
約定納入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內,若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月保單行政
費或身故保證費用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
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八條 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單行政費及身故
保證費用,並另外繳交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拒絕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繳交第二項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繳交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保險費,本公司於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之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
十二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二十八條第
三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尚有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
之保單帳戶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