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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一條 保單帳戶價值的部分提領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
價值不得低於每次提領最低金額標準(如附件二),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保單帳戶價
值最低金額標準(如附件二)。本公司得調整部分提領金額之限制,並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電子
郵件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方式通知要保人;但對要保人有利之部分提領金額限制調降,不在此限。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或比例。
二、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的保單帳戶價值。
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
額。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一。
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經部分提領後,將按部分提領金額等值減少。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應按「扣除配息停泊標的部分之部分提領金額」占
「扣除配息停泊標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減少之,最低減少至零為止。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於收齊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文件後,以下
列二者較大之值,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身故保證費用,給付身故保險
金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收齊申請文件後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
二、收齊申請文件時之保證最低身故給付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
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身故保證費用。其原投資部分之保
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資產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
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
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三條所約定之時效,
本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
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基準,計算本契約項下的保單帳戶價值,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身故保證費用後,返還予應得之人,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即為結清。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依計算年金金額時之預定利率貼現至給付日,按約定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
第二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
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