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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月前於網站公告或以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變更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或服務內容時,仍應符合前條約定之規格。
第十七條 補償機制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或罹癌基因檢測服務機構之事由致本公司未依基因檢測病患同意書提供服務或提供
不符合第十五條所約定規格之服務時,除該服務不計入罹癌基因檢測服務之額度外,本公司另應依附
件一所列之補償金額給付補償金予被保險人。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
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九條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之ㄧ,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保險單上
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符合前項約定未提出申領者,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之。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ㄧ,
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
金」者,應扣除之。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以內: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險單年度(含)以後,按下列二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
被保險人如同時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及「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
度)」,本公司僅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二倍,給付身故保險
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
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