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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心守護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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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心守護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第 4 條、第 6 條、 7 條、第 9 、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第 23 條至 29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30 條、第 31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33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第 36 條、第 37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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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真心守護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給付項目:長期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全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申訴電話:市話免費撥 0800-036-599、付費撥打 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E-
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契約「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至給付次數滿十六次、被保
險人身故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三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附件二的服務費用將以服務提供當時公告於國泰人壽官方網站之最新服務費用為準
(長期照顧服務之「服務區域」為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得提供服務之區域,
以實際提供服務時國泰人壽官方網站公告之區域為準)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條件時
完全若已健保再給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的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已先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
之給付條件者,則不再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110.07.01國壽字第110070206號函備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六、「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復健科、
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
七、「長期照顧狀態」: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功能障礙二
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礙:係被保人經科醫師依巴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
進食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為持續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ICD-10-CM),如附一所列項目),且依臨床失智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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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中度(含)以上(CDR大於或等於2分,
非各分項總和)者。
八、「免責期間」: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持續達九十日之期間而
言。
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指與本公司合作,以提供長期照顧需求評估服務或長期照顧服務為目的,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
十、「長期照顧計畫」: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提供被保險人長期照顧服務而擬定之照顧計畫。
十一、「長期照顧給付年度」:指自「免責期間」屆滿的翌日起算之年度。自「免責期間」屆滿的翌日
起算一年的期間為第一長期照顧給付年度,第一長期照顧給付年度屆滿的翌日起算一年的期間為
第二長期照顧給付年度(例如「免責期間」屆滿的翌日為 110 7 1 日,則第一長期照顧給付
年度為 111 7 1 日至 112 6 30 日,第二長期照顧給付年度為 112 7 1 日至 113 6
30 日),以此類推。
十二、「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日」:指「免責期間」屆滿的翌日及以後每年與該日相當之日(如無相當
日則為該月之末日)。
十三、「長期照顧服務未支領餘額」:指被保險人於該長期照顧給付年度未使用之長期照顧服務餘額,
其計算方式為保險金額之十二倍扣除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已提供之長期照顧服務換算等值金額後之
餘額
十四、「服務區域」:指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內,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得提供服務之區域,
並以實際提供服務時本公司官方網站公告之區域為準。
十五、「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之保險金額,如該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六、「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或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知障礙經醫院專
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之「長期照顧狀態」或於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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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
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按第八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已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約定所累計給付之「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次數已達十六次者。
三、被保險人依第十六條約定所累計給付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次數已達十六次者。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第十一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
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屆滿之翌日,按保險金
的六倍,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已先符合「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則不再給付「長期
照顧復健保險金」。
第十二條 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
免責期間屆滿的翌日或其後每屆滿一年的相當日(如無相當日則為該月之末日)仍生存且符合「長
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之申請,提供下列「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之給付:
一、「長期照顧服務」:本公司於符合給付條件之該「長期照顧給付年度」內,在保險金額的十二倍
的額度內,指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擬定「長期照顧計畫」,並由其按「長期照顧計畫」的內容於
附件二的範圍內提供長期照顧服務。
二、「長期照顧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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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長期照顧服務」與「長期照顧保險金」,被保險人僅得選擇其中一項付。本公司累計給付之
「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最高以十六次為限。
「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
第十三條 長期照顧服務未支領餘額
於給付長期照顧服務之期間發生下列情事者,本公司應結算「長期照顧服務未支領餘額」,並於結
後十五日內給付予被保險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一、被保險人處於「服務區域」以外之地區致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無法提供服務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當次長期照顧服務之長期照顧給付年度屆滿。
四、因不可歸責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事由致無法提供服務。
五、因上述各款以外之事由而由被保險人主動向本公司請求申領「長期照顧服務未支領餘額」。
第十四條 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給付之暫停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給付之「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
該次及嗣後「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者。
二、受益人未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前項第一款之情形,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間屆
滿,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再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
公司仍依前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並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
本公司就暫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
日內補足之。
第十五條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失能診
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惟終身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及「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件時,本公司僅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若已先符「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
則不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失能診
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第一次「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
屆滿一年之日被保險人仍存時,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付第二
(
)
以後之「完全
生活扶助保險金」,惟本公司累計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次數以十六次為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
險金」的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已先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或長
期照顧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則不給付「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險金額
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
五倍扣除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完全失能
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如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完全失能關懷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
再給付祝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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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
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
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扣除累計應給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
險金」、「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累計應給付之「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完全失能關懷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者,本公司不
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九條 長期照顧服務之規格
本公司提供長期照顧服務之規格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資格
須為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以提供長期照顧需求評估服務或長期照顧服務為目的之機構。
二、服務內容:
應符合附件二所列之內容。
第二十條 異動之通知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有變更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內容及價格之權利,並應於變更之三個月
以網站公告或以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變更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或服務內容時,仍應符合前條約定之規格
第二十一條 補償機制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事由致本公司未依長期照顧計畫提供服務或提不符合第
十九條所約定規格之服務時,除該服務不計入服務時數外,本公司另應給付補償金予被保險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前項補償金之金額為「未依長期照顧計畫提供服務之服務時數或提供不符合第九條所約定規格之
服務時數」乘以附件二所對應該項服務方案之服務費用。
第二十二條 豁免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條所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
並於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或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
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將溯自「長期照顧狀態」或完
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長期照顧或完全失能
期間之保險費。惟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第三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少」之約定即不再適
用。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繼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提供長期照顧服務。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給付除第二次(含)以後之「長期照顧保險金」「完全失
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外的保險金;第二次(含)以後之「長期照顧保險金」,本公司應於該長期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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顧給付年度開始日給付之;第二次(含)以後之「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應於該失能
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含)以後之條第二次
(含)以後之「完全失能生活扶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應於收齊第一項文件後十五日內,開始給付第一次「長期照顧服務」之「長期照顧計畫」;
第二次(含)以後之「長期照顧服務」,本公司應於該長期照顧給付年度開始日開始給付之。但因
可歸責於本公司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或期日開始給付者,應另給付按
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本公司依第十條第三項開始給付「長期照顧服務」或補足「長期照顧保險金」或「長期照顧服務
未支領餘額」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於受益人補齊文件後五日內開始給付或補足時,
應另給付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第十八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益人
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條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二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
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R)或其他專業評量表。(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條申領「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保險金」時,除第一次「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
顧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並應於嗣後每一給付日的五日檢齊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
覆查。
受益人依第十條、第十二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
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
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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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退還已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已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第三十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成「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及第十八條保險金及第二十二條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長期照顧服務未支領餘額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
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9 ,共 13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單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第三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或長期照顧服務未支領餘額長期照顧保險金完全失能關懷
保險金及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長期照顧復健保險金、長期照顧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未支領餘額、長期照顧保
險金或完全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
人。
除第一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0 頁,共 13
附件一 第二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一版(ICD-11-CM)),本公
司於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ICD-10-CM
編碼
疾病名稱
F01
血管性失智症
Vascular dementia
F02
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
F03
未特定之失智症
Unspecified dementia
F04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失憶症
Amnestic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hallucinat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2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
Psychotic disorder with delusion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6.8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Other 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0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人格變化
Personality change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
F07.81 除外】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人格與行為障礙症
Other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7.81(腦震盪後症候群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除外
F07.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人格及行為障礙症
Unspecified personality and behavior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9
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
Unspecified mental disorder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G3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G31
其他處未分類的神經系統退化性疾病
Other degenerative diseases of nervous system, not elsewhere classified
11 頁,共 13
附件二:長期照顧服務之項目及服務費用表
項目
可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內容
服務費用
基本服務方案
□備餐(□煮食 □熱食 外購 □灌食)
□協助餵食
□留意並記錄飲食及營養狀況
□使用洗衣機清洗、更換床單/被套/個人衣物(※手洗僅限貼身衣
物)
□清洗便漬衣物/床單/被套
□注意居家安全
□確保沐浴環境安全
□服務對象使用之環境清潔:(掃地/拖地/擦拭除塵)
□浴室 □臥房 客廳 □廚房
□膳後清潔處理(使用之器皿、爐具表面、流理枱面清潔)
□抽油煙機維持表面不油膩(※不拆洗)
□清理一般家庭垃圾、廚餘
□便器(便盆、尿壺)清洗處
□陪同外出辦事/購物
□代購生活物品
□協助申辦各項福利文件
□代繳各項費用
□陪同就醫並撰寫就醫相關記
□陪同/代領藥
□用藥提醒
□依藥袋指示協助分藥、服藥
□協助使用甘油球通便
□協助使用簡便之攜帶式血糖機驗血糖
□生命徵象測量(體溫/呼吸/脈搏/血壓)
□居家關懷陪伴
□訪友規劃與協
□休閒安排與協
□長者活動與協
□移位
□擦澡、洗頭、協助沐浴
□協助口腔清潔
□協助選穿衣物、整理儀容
□協助修容(使用電動刮鬍刀
□協助修剪指甲(特殊疾患除外)
□翻身、拍背
□簡易關節活動
□大小便處理
□協助更換尿布
每小時
400
健康促進
服務方案
□主被動關節運
□平衡行走
每小時
500
12 頁,共 13
□上下樓梯訓練指導
□翻身擺位
□移位協助
□生活重建及認知功能指導
□語言復健指導
□吞嚥練習及復
失智照顧
服務方案
□精神行為照顧
□個別化活動設計及帶領
□營養飲食照顧
□口腔清潔
□照顧環境評估與安排
□生活促進與自我照顧能力照
□照顧者自我放鬆活動帶領
每小時
550
癌症照顧
服務方案
□協助管路進食與清潔
□口腔照顧與清
□如廁或更換尿
□營養和輸液的需求
□末期身體症狀問題
□心理精神照顧
每小時
500
【服務費用加收項目】
1. 複雜性照顧加收
上述使用基本服務方案者,符合下列複雜性照顧定義者,另額外加收服務費用每小時 100 元。複雜性照顧
定義者係指被保險人有以下狀況者:
A. 移位困難且體重超過 70 公斤
B. 有管路(鼻胃管、尿管、氣切管、造口等)
C. 傷口、燒燙傷(傷口)
2. 例假、休假日加收
每週日為照顧服務員之例假日,該日服務提供機構依法不派員服務。
若原約定之服務提供日,遇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公告之國定假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因應天
然災害期間公告之停止上班區域涵蓋務提供機構照顧服務員定工作地、實際居住地或實際居住地前
預定工作地路線之一部者,服務提供機構照顧服務員應視為休假;如被保險人仍欲要求提供服務,且經
務提供機構照護管理師協調照顧服務員同意而前往服務者,服務費用以每小時支付 2 倍之服務費用計算之。
※服務費用以服務提供當時公告之最新服務費用計算,最新服務費用將公告於國泰人壽官方網站
https://www.cathayholdings.com/life
※服務費用調整機制係依據中央基本工資與長照政策長照人員薪資規範評估後調整,並於調整之 3 個月前公告
於國泰人壽官方網站,惟 1 以調整 1 次為限。
13 頁,共 13
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國泰人壽真心守護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1,515
864
1,911
16
1,543
882
1,955
17
1,575
899
2,001
18
1,607
915
2,041
19
1,639
935
2,089
20
1,676
953
2,140
21
1,709
975
2,186
22
1,747
997
2,240
23
1,785
1,003
2,294
24
1,826
1,012
2,347
25
1,866
1,021
2,407
26
1,904
1,051
2,456
27
1,944
1,081
2,505
28
1,983
1,113
2,556
29
2,025
1,147
2,610
30
2,072
1,183
2,664
31
2,114
1,206
2,715
32
2,157
1,230
2,769
33
2,204
1,256
2,824
34
2,257
1,282
2,881
35
2,301
1,310
2,940
36
2,377
1,350
3,026
37
2,456
1,397
3,120
38
2,534
1,441
3,212
39
2,618
1,495
3,309
40
2,706
1,546
3,410
41
2,803
1,597
3,529
42
2,901
1,650
3,651
43
3,008
1,714
3,779
44
3,121
1,774
3,916
45
3,231
1,841
4,056
46
3,345
1,903
4,184
47
3,468
1,967
4,306
48
3,591
2,039
4,440
49
3,723
2,113
4,580
50
3,864
2,195
4,725
51
4,066
2,352
4,927
52
4,290
2,528
5,147
53
4,535
2,731
5,386
54
4,798
2,961
5,630
55
5,103
3,233
5,901
56
5,270
3,342
5,996
57
5,457
3,486
6,093
58
5,657
3,636
6,200
59
5,879
3,794
6,310
60
6,115
3,958
6,430
61
6,328
-
6,687
62
6,560
-
6,973
63
6,813
-
7,283
64
7,106
-
7,646
65
7,446
-
8,052
66
7,977
-
8,633
67
8,819
-
9,187
68
9,913
-
10,304
69
11,533
-
11,716
70
13,582
-
1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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