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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添美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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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添美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8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6條、第9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7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12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19條至第25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6條、第27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9條至第31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32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5條、第36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7條)
國泰人壽添美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athaylife.com.tw
(本契約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99831日依996309902077400號函修
中華民國100 7 1日依100411日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819日國壽字9908043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貨幣」:指本契約保險金額、保險費、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之計價貨幣單位並經記載於保險單上者(本契約商品貨幣為美元)。
二、「匯款相關費用」:指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
他費用。
三、「基本保險金額」: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
為準。
四、「當年度保險金額」:指基本保險金額」(以千美元為單位)乘以附表一之「每千美元之當年度
保險金額」所計得之金額。
附表一之「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按每千美元保險金額,自第一保險單年度起,
每年以年單利百分之八遞增所計得之金額,惟僅遞增至被保險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九歲之保險單
年度為止。
營業用」指要申請更本約為繳清保險展期期保,本司所取之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小者為準。
保險齡」按被人投本契時之滿歲的過六月者算一
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七、「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以「基本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下列期間所應繳保
險費總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
()葬費保險」時自本「被」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
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
第三條 款項之收付
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與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款項,均以
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為之,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四條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二十條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
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費時,其所
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約定。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各項保險、保險單借款及返還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
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負擔。
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述規定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
由收款人負擔。
第五條 匯率風險揭露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商品貨幣(美元)為之,要保人或受益人頇自行承擔就商品貨幣(美元)與他
種貨幣進行兌換(例如將新臺幣兌換為美元繳納保險費,或將領取之保險金由美元兌換為新臺幣),所
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第六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於要保人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第一期保險費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
存款帳戶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要保人存匯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本契約
幣(元),本應負保險任,上開第一保險時開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自契約生效日起屆滿二週年之翌日及之後每一
保險單週年日(含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五條至
第十八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八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應以本契約商品貨幣(美元),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
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四、本公司因第二十六條約定未能給付「殘廢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五條 生存保險金
人於契約效期內,契約效日滿年之日及後每保險週年仍生
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次及第二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
二、第三次至第五次: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三、第六次以後: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除依前條約
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年齡一百零九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小於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
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費;
「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四,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時
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
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小於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
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四,依據年複利方式,計
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人在契約效期內失時,經法者,公司據判內所定死時日
準,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其間有應付保金之事發者,。但應繳保險,本司仍予以
除。
第二十一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
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
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條約定未能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保險費)險單款未公司其應給付
額。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的終(一)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
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
司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與「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中
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之約定。
稱「繳保費」係指保人理「險」時之單價準備扣除繳保
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辦理減額繳
清之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年複利計算;「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所對應之年繳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總額」,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四年複利計算。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大於或等於十六歲時,要保人得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中有關「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
給付約定將不適用,「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請展
保險當時年度險金單價應繳費總零三
者之最大除保單借繳保契約變更
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的保險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百一十歲險單年日保險款額躉繳
費,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保險單
之展期定期保險金額附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歲的保險單週年日及購買本契約之「繳清生存保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相同,
且其給付金額按原生存保險金之比例計算已達百分之一百時所需的躉繳保險費,則於要保人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在申請投,應被保月日的投以足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每千美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
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
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單
年度
每千美元之當
年度保險金額
1
1080
38
4040
75
7000
2
1160
39
4120
76
7080
3
1240
40
4200
77
7160
4
1320
41
4280
78
7240
5
1400
42
4360
79
7320
6
1480
43
4440
80
7400
7
1560
44
4520
81
7480
8
1640
45
4600
82
7560
9
1720
46
4680
83
7640
10
1800
47
4760
84
7720
11
1880
48
4840
85
7800
12
1960
49
4920
86
7880
13
2040
50
5000
87
7960
14
2120
51
5080
88
8040
15
2200
52
5160
89
8120
16
2280
53
5240
90
8200
17
2360
54
5320
91
8280
18
2440
55
5400
92
8360
19
2520
56
5480
93
8440
20
2600
57
5560
94
8520
21
2680
58
5640
95
8600
22
2760
59
5720
96
8680
23
2840
60
5800
97
8760
24
2920
61
5880
98
8840
25
3000
62
5960
99
8920
26
3080
63
6040
100
9000
27
3160
64
6120
101
9080
28
3240
65
6200
102
9160
29
3320
66
6280
103
9240
30
3400
67
6360
104
9320
31
3480
68
6440
105
9400
32
3560
69
6520
106
9480
33
3640
70
6600
107
9560
34
3720
71
6680
108
9640
35
3800
72
6760
109
9720
36
3880
73
6840
110
9800
37
3960
74
6920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便穿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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