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樂轉人生遞延年金保險
(年金給付,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的生存期間內為限、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返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103年 8 月 15日 國 壽 字 第 10308 1 3 1 8 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證期間」: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本契約之
保證期間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同意並記載於保險單。
二、「年金給付週期」:指要保人於要保書與本公司約定給付年金金額之間隔週期,類型如下:
(一)年給付型。
(二)月給付型。
三、「年金金額」:指依要保人於要保書與本公司約定之年金給付週期,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四、「年金給付日」:依年金給付週期約定如下:
(一)年給付型:年金開始給付年齡之保險單週年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
(二)月給付型:年金開始給付年齡之保險單週年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個月之相當日。
前述兩種年金給付週期之年金給付日,若在該月無相當日者,則為該月之最後一日。
五、「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六、「年金開始給付年齡」:指要保人於要保書上選擇一特定保險年齡,作為年金開始給付年齡。
七、 「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八、「保險單週年日」: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屆滿一年之翌日為第一保險單週年日,屆滿二年之翌日為
第二保險單週年日(例如契約生效日為103年1月1日,則第一保險單週年日為104年1月1日,第二保
險單週年日為105年1月1日),以此類推。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起三十日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自翌日起
按第十四條規定將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