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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零五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除依前條約
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十七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以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各年度「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以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各年度「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
三、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
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情形,本公司於有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限額之計算以被保險人身故日為其計算匯率
之時點,該匯率按三家銀行收盤買入即期匯率平均值為準。但身故日非為三家銀行之營業日,則以次
一營業日為計算匯率之時點。
前項「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若因故需變更時將公告於本公司網站。
第十八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ㄧ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將不予退還: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各年度「生存保險金」後之餘
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滿後致成附表ㄧ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
確定日,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各年度「生存保險金」後之餘
額。
三、保險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致成附表ㄧ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
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指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所
繳之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以年複利方
式,計算自保險費應繳日起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