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之翌日起停止。
第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該週年日
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為準,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及受益人備齊理賠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於其年齡
達十五足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於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按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備齊理賠申請文
件送達本公司時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
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喪葬費用
部分上限之已繳危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其評價日依受益人備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價日為準。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之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備齊第二十三條所列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逾第三十五條約定之時效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
之次一個評價日為基準計算其原應得之保險金中所含保單帳戶價值部分,並加計自被保險人身故日
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或受益人、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依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或該證明文件所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領上述金額之人應於一個月內將上述已領之
金額歸還本公司,本公司將自實際收受該歸還金額之日起恢復契約效力。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危險保險費,本公司並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之完全殘廢等級之一,並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者,本
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及受益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戶
價值二者之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
溢收之危險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完全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於其
年齡達十五足歲時,始生效力。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三所列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備齊第二十五條所列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逾第三十五條約定之時效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須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評價
日為基準計算其原應得之保險金中所含保單帳戶價值部分,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