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新留學御守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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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國壽字第104091078號
中華民國106年1月 1日國壽字第106010045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留學御守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甲型)(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國泰人壽新留學御守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指要保人與本公司就該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診所」:指依照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第三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事故、陸地交
通意外事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暴力犯罪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事故、陸地交通
意外事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暴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
所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療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但
同一次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乘上「特定
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詳附表)之調整係數所得之金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水上交通意外事故、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暴
力犯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水上交通意外事故、陸地交通意外事故、航空交通意外事故或暴力犯罪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第四條 傷害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本附加條款第三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
各項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五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六條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另行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表:特定地區限額調整係數表
地區 美加 日本、歐洲、紐澳 其他地區
調整係數 300% 150%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