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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型)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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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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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型)
喪葬療、傷、病房診保
金)
(本附約頇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871110台財872443754
中華民國95810金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
中華民國9591日金管保二字0950252225B
(96.08.29修正)
中華民國90 924 國壽字第90090373
中華民國911220 國壽字第91120320
中華民國901022 國壽字第90100387
中華民國9112 4 國壽字第91120054
中華民國921231 國壽字第92120604
中華民國951228 國壽字第95120459
中華民國99 2 2 國壽字第99020079
中華民國99 817 國壽字第99080020
第一條 附約的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型)(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人壽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附約之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滿三歲附約險單下列
員: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繼子女。
「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但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
之養子女。
「繼子女,係指主約被保險人之偶與其前或前所生或所收養子女,且繼子頇與
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同居者為限。(籍資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傷害必頇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年齡」皆指保險年齡,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之後頇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算一歲。
本附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保人訂立本附約時(投保後曾續保附約,則最近一次續保
本附約時)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本附約已繳保險費。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二條致其害而身故
廢、醫療或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的生效日為生效日,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本附約保險單前先交
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
保險單上所載之日期為生效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其應繳保險
費按本附約之生效日至主契約下一期保費應繳日的日數比例計算,並自下一期起,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
交付。
主契約如為終身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保險費改以年繳方式交付
第五條 附約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除發生第九條之事由外,本公司於主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保證續保至被保險人年
齡達二十三歲為止。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
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得斟酌實際經營績效後通知本附約的所有要保人適度調整保險費。但保險費
的調整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為之。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
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或續保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主契約未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復效;其復效程序及限制準用主契約有關「本契約效力的恢復」之約定
辦理,但於計算本附約應清償保險費時,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附約的解除
要保本公知事明,有故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滅,或自本附約訂立日起,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主契約終止時。
、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契約週年日時,被保險人年齡超過二十三歲時,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第十一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每一單位五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
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於前項情形,若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被保險人年齡為十五歲(用年齡十五歲之費率)且身故時未滿
十五足歲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或續保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
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先按每一單位五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
金額,再乘以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殘廢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每一單位五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
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項情若被保險殘廢於單請領適用
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四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於下列二款保險金給付方式中,自行選擇一款較有利者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
一、 以每一單位三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依其實際醫
療費用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二、以每一單位一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乘以實際於醫院
住院之日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不受前一百八十
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選擇第一項第二款給付方式,若因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於醫院住院但
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表,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的二分之一給付,但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日
額保險金。
第十五條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
將先按每一單位二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之日數給付加護
病房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且同一日內被保險人就
本條與第十八條二者間,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第十六條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並
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每一單位二十五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
嚴重燒燙傷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 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中,國際號碼第940941.5所列之傷病,詳如附表二所示)。
第十七條 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並
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每一單位十萬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給付中度
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第十八條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醫院燒燙傷病房
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將先按每一單位二仟元乘以約定投保單位數後計得之金額,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
傷病房之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
為限且同一日內被保險人就本條與第十五條二者間,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第十九條 燒燙傷回診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醫院住院治療後
出院者,於出院後一年內因前次燒燙傷之原因至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或復健治療時,本公司將先按每
一單位五佰元乘診保
金,但每日門診或復健逾一次以上者,僅以一次計算。
第二十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領殘對被險人的身體予以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險金及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
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回診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申領嚴重及中
度燒燙傷保險金給付者,頇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被保險人選擇以「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者)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致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本公
司仍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殘廢、醫療或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本附約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
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嚴重燒燙傷保險金、中度燒燙傷保險金、燒燙傷
病房保險金、燒燙傷回診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之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至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
人者人原他受比例他受
人。
第二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1-1-4
便
作者。
7
40%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以外之任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任何手,共四指永久喪失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能永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
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註 13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頇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
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附表二
中文疾病名稱
ICD-9-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傷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酸性化學燒傷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未明位置
部組織壞三度,伴
體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耳(任何之燒,深
織壞死(),有身
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及頸他部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組織死(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顎(下巴傷,部組
死(深三伴有體部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鼻(中隔傷,部組
死(深三伴有體部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之傷,
組織壞死度)伴有
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深組織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組織死(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位置眼除
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head,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國泰人壽新寶貝傷害保險附約(A )費率表
單位:元/每單位
年齡
躉繳
0~15
560
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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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險男女性適用同一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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