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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國泰人壽新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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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新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
(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附約無解約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8305月30日 台財保字第831486236號
中華民國8402月25日 台財保字第842025303號
中華民國8406月15日 台財保字第841509811號
中華民國8501月17日 台財保字第841555041號
中華民國8509月10日 台財保字第852370068號
中華民國9210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5220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008月07日國壽字第90080126號
中華民國9111月13日國壽字第91110216號
中華民國9212月25日國壽字第92120473號
中華民國9212月31日國壽字第92120604號
中華民國9412月14日國壽字第94120241號
中華民國9509月22日國壽字第95090479號
中華民國9512月28日國壽字第95120459號
第一條 附約的訂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新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約(以下簡
稱主約)訂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
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最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
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日(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病
本附約所稱「失能」,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
傷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工作能,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
本附約所稱「其他附約」,係指除本附約外,要保人申請附加於主約,且於本附約保險事故發生時
,依主約保險單記載為一併受保險費豁免之附約。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時,或因傷害達附表所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依照
本附約的約定事項豁免主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以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作為始期日,但要保人在本公司
簽發保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約及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
起,按墊款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得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証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証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
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主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附約效停止。
第八條 附約的停效及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效;但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得申
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時起,本附約始能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第九條 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
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失能的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且持續失能況達一百八十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
,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失能期間的主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
第十一條 殘廢的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並於事故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達附表所第二至級殘廢程
之一時,本公司溯至殘廢確定日起,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主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
險費總額。
第十二條 保險費豁免的停止
本附約於保險費豁免期間內發生下述況,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停止豁免保險費:
一、要保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或未備齊第十條之申請文件時。
二、被保險人拒絕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接受檢驗時。
本公司停止豁免保險費時,要保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續期保險費;逾期未交付時,
本附約的效停止及本公司所負保險責任準用第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於主約、本附約或其他附約繳費期間內,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三、要保人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已受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退還保險費。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要保人或主約受益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致成第十條的失能或第十一條的殘廢時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
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持續失能達一以上,要保人或主約受益人應於每約起保的週日前以書面向
本公司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逾期未申請時,本公司得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豁免保險費。
第十條 豁免保險費申請文件
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二、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時)
三、傷害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豁免保險費時)
被保險人續失能達一以上,每提出申請時應檢具前項第二款之診斷書。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失能或殘廢時,得依本附約規定享有保險費豁免權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主約受益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汙染。
五、被保險人在附約訂後或效之日起二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第十八條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受豁免保險費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四計算。
第十九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 表:殘廢項目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1
雙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膀胱機能障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6-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7)
6-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7-3-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10)
7-3-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
明資為依據。
(1)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
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
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
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新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費率表
歲滿期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 年期 30 年期
55 歲 60 歲 65 歲
70 歲
限期繳費
75 歲
限期繳費
年齡
除右列險種以及本險不得承保之險種外之其他險種
平安附約
金平安附約
全方位附約
高額住院
住院日額
溫心住院
新溫心住院
溫情住院
全心住院
全意住院
14 670 740 801 872 957 1202 1362 1572 1838 3156 3960
15 669 740 807 885 979 1220 1387 1609 1888 3218 4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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