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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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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
(豁免保險費)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
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83年05月30日 台財保第831486236號
中華民國84年02月25日 台財保第842025303號
中華民國84年06月15日 台財保第841509811號
中華民國85年01月17日 台財保第841555041號
中華民國85年09月10日 台財保第852370068號
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台財保字第0920705220號
中華民國90年08月07日國壽字第90080126號
中華民國91年11月13日國壽字第91110216號
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國壽字第92120473號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國壽字第92120604號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國壽字第94120241號
第一條 附約的訂立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訂立之。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
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但不包括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
等類似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的傷害。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訂立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所發生的疾病。
本附約所稱「失能」,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傷
病後,依診斷書判斷為喪失一切工作能力,而無法經由工作以獲取收入者。
本附約所稱「其他附約」,係指除本附約外,要保人申請附加於主契約,且於本附約保險事故發生時,
依主契約保險單記載為一併受保險費豁免之附約。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時,或因傷害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事項
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以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日作為始期日,但要保人在本公司
簽發保險單前先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豁免保險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
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
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應予豁免保險
費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要保人應補繳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
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
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証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証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主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附約的停效及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
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九條 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日起經過兩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失能的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能,且持續失能狀況達一百八十日以上者,本公司溯至失能確定日起
,並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失能期間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
第十一條 殘廢的保險費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傷害,並於事故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達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時,
本公司溯至殘廢確定日起,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豁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的保險費總額。
第十二條 保險費豁免的停止
本附約於保險費豁免期間內發生下述狀況,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停止豁免保險費:
一、要保人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申請,或未備齊第十六條之申請文件時。
二、被保險人拒絕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接受檢驗時。
本公司停止豁免保險費時,要保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交續期保險費;逾期未交付時,
本附約的效力停止及本公司所負保險責任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於主契約、本附約或其他附約繳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
三、要保人終止本附約時。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但被保險人
已受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不退還保險費。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要保人或主契約受益人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條 豁免保險費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致成第十條的失能或第十一條的殘廢時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
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若持續失能達一年以上,要保人或主契約受益人應於每年主契約起保的週年日前以書面向
本公司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逾期未申請時,本公司得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豁免保險費。
第十六條 豁免保險費申請文件
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費豁免申請書。
二、醫院所開具的診斷書。(申請失能豁免保險費時)
三、傷害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豁免保險費時)
被保險人連續失能達一年以上,每年提出申請時應檢具前項第二款之診斷書。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失能或殘廢時,不得依本附約規定享有保險費豁免權利:
一、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主契約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 灼熱﹑ 輻射或汙染。
五、被保險人在附約訂立後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疾病(AIDS)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
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
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受豁免保險費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
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知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的書面申請及本公司的同意,在保險單批註欄批
註後,不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表:殘廢項目表
兩上肢﹑ 兩下肢﹑ 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1)
十手指缺失者(註2)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3)
十足趾缺失者(註4)
註1.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2.(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的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3.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意識活動而言。
註4.足趾缺失係指自蹠指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國泰人壽保順保險費豁免附約繳費
單位:元/每十萬保額
歲滿期 70 歲 75 歲
10 15 20 25 30
55 歲 60 歲 65 歲 限期繳費
限期繳
平安附
高額住
新溫心
住院
平安
附約
住院日
溫情住
適用種
全方位
附約
溫心住
全心住
除右險種以及本險得承保之險種外之其他險種
全意住
14 662 732 786 854 937 1,179 1,336 1,545 1,809 3,119 3,922
15 662 732 792 868 959 1,196 1,362 1,582 1,860 3,182 4,010
16 662 732 800 885 985 1,215 1,390 1,622 1,915 3,248 4,102
17 662 732 810 904 1,015 1,235 1,420 1,664 1,972 3,317 4,199
18 662 736 823 928 1,049 1,256 1,452 1,709 2,033 3,390 4,300
19 662 742 840 955 1,088 1,280 1,486 1,757 2,099 3,466 4,406
20 662 751 860 987 1,133 1,305 1,523 1,808 2,168 3,547 4,518
21 662 763 885 1,025 1,184 1,332 1,562 1,863 2,243 3,632 4,636
22 662 780 916 1,068 1,242 1,362 1,605 1,923 2,322 3,722 4,760
23 666 802 952 1,118 1,308 1,395 1,651 1,986 2,407 3,818 4,890
24 684 836 999 1,179 1,387 1,434 1,705 2,058 2,501 3,922 5,031
25 712 879 1,056 1,251 1,478 1,478 1,763 2,136 2,603 4,033 5,180
26 747 930 1,121 1,331 1,580 1,526 1,826 2,219 2,712 4,150 5,338
27 788 987 1,193 1,420 1,694 1,577 1,893 2,307 2,827 4,273 5,503
28 834 1,049 1,270 1,518 1,819 1,630 1,962 2,399 2,947 4,401 5,675
29 883 1,116 1,354 1,623 1,956 1,683 2,034 2,494 3,073 4,533 5,853
30 935 1,186 1,443 1,737 2,107 1,737 2,107 2,593 3,205 4,670 6,039
31 990 1,259 1,537 1,861 2,273 1,791 2,181 2,695 3,341 4,811 6,231
32 1,046 1,336 1,638 1,996 2,456 1,843 2,257 2,799 3,482 4,956 6,430
33 1,105 1,417 1,747 2,143 2,658 1,895 2,332 2,907 3,629 5,105 6,636
34 1,166 1,503 1,864 2,306 2,882 1,944 2,408 3,017 3,782 5,259 6,850
35 1,230 1,594 1,992 2,485 3,130 1,992 2,485 3,130 3,941 5,419 7,073
36 1,297 1,693 2,133 2,685 3,407 2,038 2,562 3,247 4,106 5,584 7,305
37 1,369 1,801 2,289 2,908 3,713 2,082 2,640 3,368 4,280 5,755 7,547
38 1,448 1,919 2,463 3,159 4,054 2,123 2,719 3,493 4,461 5,933 7,800
39 1,534 2,052 2,659 3,441 4,433 2,163 2,799 3,623 4,652 6,119 8,066
40 1,629 2,201 2,881 3,759 4,853 2,201 2,881 3,759 4,853 6,314 8,345
41 1,736 2,370 3,133 4,118 5,319 2,236 2,965 3,901 5,066 6,519 8,640
42 1,858 2,562 3,421 4,521 5,834 2,267 3,052 4,051 5,291 6,734 8,952
43 1,996 2,782 3,748 4,975 6,404 2,295 3,140 4,208 5,530 6,962 9,282
44 2,154 3,034 4,122 5,485 7,033 2,318 3,231 4,374 5,784 7,203 9,632
45 2,335 3,323 4,549 6,054 7,727 2,335 3,323 4,549 6,054 7,458 10,003
46 2,544 3,655 5,033 6,691 3,415 4,733 6,343 7,729 10,398
47 2,784 4,037 5,583 7,400 3,506 4,926 6,649 8,016 10,819
48 3,059 4,475 6,204 8,188 3,593 5,128 6,975 8,319 11,266
49 3,376 4,977 6,902 9,063 3,672 5,336 7,321 8,639 11,742
50 3,739 5,549 7,686 10,031 3,739 5,549 7,686 8,975 12,246
51 4,155 6,199 8,562 5,761 8,070 9,326 12,781
52 4,631 6,934 9,538 5,969 8,469 9,689 13,344
53 5,174 7,761 10,622 6,166 8,881 10,060 13,936
54 5,791 8,687 11,823 6,343 9,300 10,432 14,553
55 6,488 9,718 13,148 6,488 9,718 10,798 15,190
56 7,272 10,861 10,125 11,147 15,841
57 8,147 12,121 10,507 11,464 16,494
58 9,113 13,501 10,849 11,733 17,137
59 10,172 15,004 11,128 11,934 17,749
60 11,319 16,629 11,319 12,040 18,307
61 12,545 11,388 12,019 18,778
62 13,837 11,299 11,835 19,124
63 15,172 11,008 11,447 19,296
64 16,554 10,497 10,840 19,275
65 17,986 9,750 10,002 1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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