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批註條款
(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3年09月21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18750號
中華民國95年09月0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
(96.08.31修正)
第一條 適用範圍與效力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國泰人壽新世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國泰人壽新世紀變額遞延年金
保險(乙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
型)」,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 超過上限的處理原則(一)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予受益人,如有
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繳危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
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五條 超過上限的處理原則(二)
第三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人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三條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
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人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人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六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